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侵訴,9,2012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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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侵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祥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820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祥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林文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次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份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關於代號0000000000號之A 女及代號0000000000A 號之告訴人即A 女之母之姓名、住所等資訊,依上開規定均分別以A 女及告訴人即A 女之母稱呼或註明參照卷內事證,以符合上開法條關於性侵害被害人資料保密之要求,均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 行至第2 行之「0000000000號」,其中「0396號」間之多餘空格應予刪除,第3 行之「並於同年8 月1 日見面後」,應補充為「並於同年8 月1 日見面成為男女朋友後,於感情交往關係存續中」,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文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查被告案發時為年滿23歲之成年人,A 女則為民國85年2 月間出生,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有關於A 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 份在卷為憑(置於偵卷密封袋內),且被告與A 女為本件三次性交行為之前,業經A 女透過網路即時通對話及言語告知實際年齡,客觀上被告已得知悉A 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之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自足認定。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而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

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以免認事用法失之過苛。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99年度台上字第6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係基於與A 女為男女朋友之感情交往關係,而自100 年8 月2 日晚間11時許至同年月7 日下午4 時許間之緊密時間內,與A 女發生三次性交行為,侵害法益均相同,依一般社會通念,如予數罪併罰,容有過度處罰之疑,將之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較符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於密接時地先後三次與A 女為性交之行為,可認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指明被告本件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應僅論以一罪等語,要屬適當。

另被告行為時係成年人,其所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乃就被害人之年齡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作為處罰條件,係對被害人年齡所設之特別處罰條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再依該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為說明。

四、審酌被告本件以前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其具有高中畢業之學歷(參本院卷第6 頁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教育程度註記欄所載),又無離群索居或與世隔絕之情事,堪認其對於法律禁止任何人非基於正當之目的,而與特定年齡以下之年輕男女發生性交行為,以保障年輕男女之性自主權益等情,自應知之甚詳,又考量其明知A 女案發時未滿16歲,身心發展尚未健全,欠缺成熟判斷之性自主能力,如對A 女為性交行為,有礙A 女之身心健康,竟於感情交往關係中,放任自身情慾並漠視法律規定,仍對A 女為本件三次性交行為,所為甚值責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甚佳,及其智識程度、與A 女原有感情交往之關係、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以及告訴人即A 女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時表明對被告所為提出本件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五、至於被告因一時放縱情慾進而觸犯刑事法律,於犯罪後雖已供認全部犯行,然經本院通知告訴人即A 女之母於指定時日至本院協商室就被告本件犯行進行調解,並傳喚告訴人即A女之母於同日準備程序到庭表示意見(參本院卷所附密封袋內送達證書共2 份),告訴人即A 女之母經合法通知、傳喚後均未到場,是於本件審理中無從聽取告訴人即A 女之母之意見,或使被告與告訴人即A 女之母進行調解,以致迄本件辯論終結為止,仍未見被告與告訴人即A 女之母成立調解,並獲取告訴人即A 女之母之諒解,斟酌告訴人即A 女之母於警詢中因A 女遭受被告性侵害而明確對被告提出本件告訴之情狀(參偵卷第10頁)及全案情節,認本件尚無以暫不執行為當之情形,故本院未依刑法緩刑之規定,就上開宣告之刑為緩刑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特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27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璧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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