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撤緩,102,2012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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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撤緩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梓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 年度執聲字第99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梓穎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梓穎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306 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 元,緩刑2 年,於民國100 年1 月28日確定在案。

竟於緩刑期內即101 年1 月21日,另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1 年2 月21日以101 年度簡字第1001號判處罰金新臺幣5,000 元,於101 年3月17日確定。

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簡梓穎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306 號判處罰金5,000 元,緩刑2 年,於100 年1 月28日確定;

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1 年1 月21日,另故意再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1 年2 月21日以101 年度簡字第1001號判處罰金5,000 元,並於101 年3 月17日確定在案,此經本院核閱卷附前開兩案之判決正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無訛。

本件受刑人於前揭緩刑期內,有故意犯竊盜罪行,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服勞役之罰金宣告確定,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且前後所為之犯罪行為,均屬財產犯罪,足見其於緩刑期間內仍未能確實遵守法律,反再為故意犯罪,顯示其未具悔改之心,仍心存僥倖並漠視法律規範,未改過遷善,應認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爰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是聲請人關於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魏 俊 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 烈 稽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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