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撤緩,106,201204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撤緩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聖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10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詳以:受刑人黃聖賀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7801號(原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2828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 日,緩刑3 年,並應向告訴代表人陳忠賢支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於民國(下同)100 年12月16日確定在案。

嗣經該署以100 年度執緩字第60號案件,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竟置之不理。

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為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

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各有明定。

考其立法理由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

至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黃聖賀因犯竊盜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22828 號依通常程序起訴,為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於100 年11月17日,以100 年度簡字第780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 日,緩刑3 年,並應於102 年10月10日前依本院100 年11月10日100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84 號調解筆錄所定條件向告訴代表人陳忠賢支付財產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其履行方式係自100 年12月起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1 萬元,至完畢止,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均匯入陳忠賢提供之臺北市富邦銀行雙園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上開案件,於100 年12月16日確定在案,此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7801號刑事簡易判決及100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84 號調解筆錄各乙件在卷足憑(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執聲字第1041號卷【下稱板檢101 執聲1041卷】第2 至4 頁反面),且有本院101 年4 月23日查得受刑人最近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詳本院卷),是受刑人本件緩刑之宣告自屬實質確定而應遵守如上履行負擔事項。

㈡、次查,受刑人自前揭緩刑3 年之宣告於100 年12月16日確定時起,在緩刑期內,固有依限於100 年12月10日前(第一期)、101 年1 月10日前(第二期),分別給付1 萬元、總計為2 萬元之款項後,自101 年2 月起,即未再遵期履行首開調解條件,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1 年4 月12日向告訴代表人陳忠賢詢查受刑人如上之履行負擔情形時,因悉其仍未再為任何給付予陳某等情,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4 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單乙紙附卷足證(詳板檢101 執聲1041卷第9 頁)。

是據上述,受刑人已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客觀事實,固無疑義。

㈢、惟本案應予究明者,乃受刑人如上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行為,是否已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必以撤銷其緩刑宣告,令其執行刑罰之必要?經查:1、受刑人所犯如上竊盜案經本院判決確定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執緩字第60號指揮執行中,該署檢察官以10 1年3 月20日板檢玉銅101 執緩60字第11449號函,通知受刑人應於102 年10月10日前將支付告訴人【即旨開之告訴代表人陳忠賢;

下同】賠償金之履行證明文件郵寄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供為證明其已履行原確定判決宣告緩刑所附之條件,尚且翔實說明受刑人如逾期未履行,依刑法第75條之1 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此項不利法律效果等意旨。

前述文書,並於:⑴101 年3 月22日,郵遞至受刑人於如上竊盜案件偵審時之陳明居住地即「新北市○○區○街56巷1 號2 樓」,雖未獲會晤受刑人本人,然於同日已經前開處所具有辨別事利能力之受僱人即管理人員蔡○○收受而為送達;

⑵101 年3 月26日,郵遞至受刑人之住所即「雲林縣古坑鄉○○路12巷33弄1 號」,亦未獲會晤受刑人本人,同日寄存於上址所在之警察機關即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東和派出所而為送達,並作通知書揭示受刑人應前往上開警察機關領取該函,經10日,101 年4 月5 日生效,惟受刑人尚未親自或委由他人到所簽名具領。

前揭情節,有各通知書、函、送達證書及101 年4 月12日戶役證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表均附卷足憑(參板檢101 執聲1041卷第5 至8 、10頁),亦有本院101 年4 月26日電話紀錄查詢表(詳本院卷)可佐。

職此,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揭函告受刑人應依限履行本案緩刑判決所附條件,暨逾期未履行而違反情節重大,得依法撤銷緩刑宣告等意旨,應認係指定受刑人至遲應於102 年10月10日前完成履行支付告訴代表人陳某財產賠償20萬元條件之終期,顯尚未屆至。

2、第次,徵諸首開原確定判決所為宣告緩刑之條件,載明受刑人應依本院100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84 號調解筆錄內容所示,向陳某支付財產賠償20萬元,履行方式係自100 年12月起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1 萬元,至完畢止,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均匯入陳某之臺北市富邦銀行雙園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已如前述。

而受刑人履行上開賠償支付事項,依調解條件所示,本應於102 年10月10日前完全履行完畢;

然若受刑人衡其自身資力,因認可增加給付款項並提前全額履行完畢,亦屬法所認許。

質言之,受刑人受判決宣告緩刑3 年確定,並自100 年12月起,依前述調解條件,分期履行之終期為「102 年10月10日前」;

惟在履行期間內,尚得允其依所具資力情狀,增額支付乃提前完全清償。

承上,足悉受刑人履行本案緩刑宣告指定之調解條件,除得擇由依限如期給付外,尚得許其增額支付以提前完全支付完畢;

則受刑人在緩刑期內,如有其他事由致一時未能依期履行,因此視為全部到期,其猶得以一次全額清償方式完足指定之調解條件。

3、再,徵諸首揭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本得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害人之債權已依法賦予保障;

另權衡刑罰之目的在制裁不法,至緩刑宣告之本質,意在給予犯罪行為人自新之機會,是受緩刑宣告者,其後若有不能履行賠償責任時,仍應究明其無法履行之原因是否正當,抑或僅係推諉拖延時間(如確有支付能力而故意不給付之事),或恃憑以分期履行方式而可得享有之期限利益,恣意遲誤支付;

倘若僅係因事後經濟窘困,或頓失給付能力,得否能因受緩刑宣告者一時無法賠償,即逕以欠缺民事上之清償能力,認應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效果,容有再予詳酌之必要。

矧緩刑宣告目的之一,乃在使犯罪行為人尚有保持或另覓工作之機會,俾利清償被害人之債權,倘若逕予撤銷其緩刑宣告,無疑更使被害人無法獲得清償,且犯罪行為人故意遲不履行之情形,與其因事後生活陷入困境而無資力履行者,猶難同等視之。

4、續前旨,本院循據首開板檢101 執聲1041號全卷事證觀察,除有上稱各書證外,並未見有其他資料附卷供本院詳細審酌受刑人究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或有推諉拖延、自恃而無故遲誤支付賠償等違反情節重大者。

聲請人指稱本件受刑人違反原緩刑宣告所定應依調解條件支付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請求本院必以撤銷其緩刑並令其執行刑罰為必要等語,容有再行研求餘地。

綜前所論,本件聲請容有未洽,礙難准許。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3 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