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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撤緩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淑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案件(101年度執聲字第10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淑惠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以:受刑人胡淑惠因犯公共危險案件(99年度執他字第2461號),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2108號(原偵查案號:99年度偵字第10405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 年,於民國(下同)99年5 月17日確定在案。
竟於緩刑期內即100 年5 月31日18時10分起至同日18時30分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路1 段1 號京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站百貨公司)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分別為下列5 次竊盜犯行:㈠於同日18時10分許,在京站百貨公司3 樓「Bag to U」專櫃內,竊取鑰匙圈1 個,放入隨身手提袋內;
㈡另於上揭時間內左右,在京站百貨公司3 樓「法拉利」專櫃內,竊取帽子2 頂,放入隨身手提袋內;
㈢復於上揭時間內左右,在京站百貨公司2 樓「Ready Spa 」專櫃內,竊取護唇膏1 支,放入隨身手提袋內;
㈣又於上揭時間內,在京站百貨公司地下1 樓「果銀」專櫃內,竊取耳環1 對,放入隨身手提袋內;
㈤復於同日18時30分許,在京站百貨公司地下1 樓「第一化工」專櫃內,竊得化粧品精油10瓶,放入隨身手提袋內。
嗣為「第一化工」員工張雨鎔發覺,通知京站百貨公司總務部事務課長周世文報警當場查獲。
而其犯如上各竊盜罪等,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0 年12月29日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1656號,分別判處罰金新臺幣1 仟元、5 仟元、1 仟元、3 仟元、6 仟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 萬2 仟元,並於101 年3 月20日確定。
受刑人因有上揭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胡淑惠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
分別為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與同法第75條第2項所明定。
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胡淑惠前於98年2 月3 日,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經本院於99年4 月27日以99年度交簡字第210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 日,緩刑3 年,於99年5 月17日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等節,業據聲請人提出該案之裁判書列印資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查列資料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 件在卷足憑(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執聲字第1070號卷【下稱板檢101 執聲1070卷】第2 至5 頁、第14頁正反面)。
㈡、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0 年5 月31日,更犯詳如上開聲請意旨所述之5 次竊盜罪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0 年12月29日,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1656號分別判處罰金新臺幣1 仟元、5 仟元、1 仟元、3 仟元、6 仟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 萬2 仟元,並於101 年3 月20日確定,亦有該案刑事判決、裁定及起訴書附卷可證(參板檢101 執聲1070卷第8至11頁)。
㈢、再,本院詳據101 年4 月24日查悉之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參本院卷)及上述執行案件資料表所示情形,堪認受刑人所犯前開公共危險案件,於受緩刑3 年之宣告,99年5 月17日確定並起算其緩刑期間,而在緩刑期內,確有更迭違犯竊盜罪行之事實:1、其於99年5 月27日下午4 時37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87號1 樓「JULIA.TW飾品店」,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趁該店店長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綠色手鍊吊飾1 條(價值新臺幣390 元)並置入其隨身攜帶之紙袋內而得逞,旋即逕行離開店內,適為該店店長察覺有異,上前追回,並自上開紙袋內尋回遭竊財物,且報警處理;
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後,以99年度易字第2461號判處罰金新臺幣3 仟元,99年12月20日確定,嗣其於100 年2 月22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
2、復於前述竊盜案經判處罪刑確定並繳付罰金執畢後之100 年7 月1 日12時22分許,再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在新北市○○區○○路3 段4 號1 樓之「康是美藥妝店」店內,趁店員楊淑欽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楊某所管領之「伊斯蘭纖姿魔術14-2入組」乙盒(價值新臺幣3,960 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店員楊某調閱店內之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並報警處理,乃循線查獲;
案經本院審理後,以100年度簡字第7451號判處罰金新臺幣4 仟元,於100 年12月12日確定;
其則於101 年3 月12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
㈣、承上,受刑人在緩刑期內有前揭多次故意犯竊盜罪行,先後為該管法院各均判處罰金刑確定之情形,又其所犯均係財產法益侵害罪質之事實,此與其原受緩刑3 年宣告確定之刑法第185條之4 規定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二者罪質固異,然查:1、其於99年5 月27日犯竊盜罪,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461號繫屬審理,乃審認以其犯後始終矢口否認,未見悔意,態度難謂良好等情(參本院卷附之該案裁判書列印資料,理由欄乙、二之㈡所載)。
2、又於100 年5 月31日,因迭犯5 次竊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審簡字第1656號繫屬審理時,即查認以:其雖患有情感型精神病、雙極性情感異常等疾症,然其在偵查中供稱對該案所為逕取商品未付款之犯行均有所知悉等語,顯見其行為時尚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因上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等節(參板檢101 執聲1070卷第9 頁正至反面之該案刑事簡易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第3 行起所述),可知受刑人明知其有各該逕取商品未付款之行為,亦曉悉此係違犯刑典之事,竟仍漠視法令而執意為之。
3、再於100 年7 月1 日,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7451號判決時,亦審酌以:其為成年人,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其前亦曾因竊盜案件,甫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461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 元在案,復實施該案竊財行為,已難認素行良善等情(參本院卷附之裁判書列印資料,事實及理由欄二第2行起所述)。
4、承據上旨,受刑人先後於99年5 月27日、100 年5 月31日及同年7 月1 日,所犯各次竊盜行為,皆係以前往店家選物購買消費之機會,趁店內人員未及注意,徒手竊取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所有財物得逞;
至其所竊財物價值雖非鉅額,又犯後或有因竊行及時發覺追回盜取物並發還予告訴人,或其業與店家達成和解各節,而令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尚輕,惟衡酌其在緩刑期內迭犯前揭各竊盜罪,其手法同出一轍,又所犯俱屬財產侵害罪質之竊行,且其自所犯公共危險案於99年5 月17日確定並起算緩刑期間內,初於99年5 月27日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3 仟元確定,100 年2 月22日繳付罰金執畢後,即於100 年5 月31日、7 月1 日復故意再犯罪質相同之各竊行,職此,實難僅以其所犯公共危險之前案與各竊盜罪之後案,二者間罪質不同之單一情狀,遽認受刑人在緩刑期內先後多次違犯如上竊盜罪,僅係單一且偶發之初犯性質。
因據前說明,堪認本件受刑人不知於緩刑期內把握更新機會,復無視於緩刑期內應循法遵矩之誡命要求,仍恣意故犯如上數次竊行,足徵受刑人猶具有相當之惡性,毫無悔悟心理,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
綜據前論,本件聲請人請求撤銷受刑人胡淑惠旨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3 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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