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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撤緩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林耀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 年度執聲字第10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耀福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耀福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4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於民國99年5 月24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99年5 月24日到101 年5月23日)。
乃於緩刑期內即99年7 月25日起至同年10月6日止,因先後故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33 、833 號判決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72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6 月,嗣於101 年3 月23日確定。
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林耀福於99年間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9年4 月21日以99年度審簡字第4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於99年5 月24日確定在案。
乃於緩刑期內即99年7 月25日起至同年10月6 日止,先後故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0 年11月29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133 、833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01 年3 月1 日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372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6 月,於101 月3 月23日確定等情,觀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即明。
揆諸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凱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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