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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撤緩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丞泓
上列受刑人因重利案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10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丞泓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蘇丞泓前因犯重利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2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於民國100 年6 月13日確定在案。
該受刑人在緩刑期前,另於99年1 月12日、同年1月14日、同年2 月5 日、同年2 月9 日故意犯重利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188號判決分別處拘役30日、拘役30日、拘役40日、拘役30日,應執行拘役100日(聲請書誤載為『拘役30』),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於101 年3 月20日確定。
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前揭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查受刑人蘇丞泓前因受僱於新北市○○區○○路298 號1 樓之「聯華當舖」,而與共同被告謝忠仁等人自95年4 月間至98年5 月14日為警查獲時止,趁任志達等人急需用錢之際,共同犯重利罪,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3 月31日以98年度偵字第10327 、14112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於100 年2 月22日以99年度簡字第4210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緩刑2 年,並於100 年6 月13日確定在案。
又受刑人蘇丞泓於緩刑期前,另於99年1 月12日、同年1 月14日、同年2 月5 日、同年2 月9 日,在臺北市○○○路○ 段某處,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1 萬5 千元、1 萬元、3 萬5 千元、1 萬元給需錢孔急之黃湙惠,約定每10日計息1 次,每次每萬元應收取1 千5 百元之利息(換算週年利率為540%),借款時除預扣利息外,並應簽立本票、提供身分證件作為借款之擔保,黃湙惠並持續繳交利息至99年2 月間某日止,蘇丞泓即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0 年6 月28日以100 年度簡字第1188號簡易判決分別處拘役30日、拘役30日、拘役40日、拘役30日,應執行拘役100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已於101 年3 月20日確定。
此有上揭本院刑事簡易判決網路列印、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刑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
準此可知,受刑人蘇丞泓於98年5 月14日為警查獲其涉犯上揭重利罪之犯行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猶不知警惕,竟於本院審理該案之期間內,再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顯見受刑人蘇丞泓之法紀觀念淡薄、不知悔悟自新,上揭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本件聲請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自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釱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惠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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