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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撤緩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文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一百零一年度執聲字第八四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文忠因犯偽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確定在案。
竟於緩刑期內即一百零一年一月七日,另犯違背安全駕駛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一百零一年二月十六日以一百零一年度花交簡字第六十二號判決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四月,於一百零一年三月八日確定。
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云云。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固定有明文,惟本條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之二款要件僅須具備其一,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而應逕予撤銷緩刑有所不同。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偽證罪,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並向公庫支付新台幣三萬元,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確定,且受刑人已於同年六月一日履行前揭緩刑條件完畢;
受刑人再於緩刑期內之一百零一年一月七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因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而更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緩刑期內以一百零一年度花交簡字第六十二號判決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四月,業於一百零一年三月八日確定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揭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各一份足稽,是以受刑人係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予認定。
惟受刑人所犯二罪之罪質迥異,犯罪型態、原因、社會危害程度均有別,且於犯罪手段、目的上亦無何關聯性及類似性,自不能僅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另犯他罪之客觀事實,即遽論其未見悔悟自新,或非經入監執行無以收儆懲及矯正之效。
況聲請人復未敘明有何具體事證以資證明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即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王綽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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