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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撤緩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智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 年度執聲字第82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智明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智明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3 年,於民國101 年1 月30日確定,而於緩刑期前之100年8 月5 日故意犯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2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聲請書誤載為有期徒刑6 月),於101 年2 月20日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
二、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緩刑3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1年1 月30日確定。
而被告於100 年8 月5 日故意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犯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2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101 年2 月20日確定,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資佐證。
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前開緩刑應予撤銷。
三、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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