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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撤緩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珈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 年度執聲字第83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珈廷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珈廷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4201號判處拘役50日,緩刑2 年,於民國100 年10月12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99年8 月11日,另犯妨害自由罪,經本院於101 年2 月17日以100 年度簡字第8208號判處拘役55日,於101 年3 月19日確定,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林珈廷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201號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2 年,於100 年10月12日確定,緩刑期間自判決確定日之100 年10月12日起算,其於緩刑期前之99年8 月11日另犯妨害自由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8208號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101 年3 月19日確定,有上揭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是受刑人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自堪認定。
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2 案均因細故而對他人犯強制罪,或與共犯共同攔阻、包圍被害人,並持鐵棍、空氣槍喝令他人遵從,或持安全帽毆打阻止他人離去,不僅犯罪型態相同,且2 次犯行相距時間非長,並具有再犯原因之關連性,其於前次強制犯行後,仍不知悔悟,再次共同以強暴手段妨害人行使權利,受刑人並非一時失慮偶然誤蹈法網,亦足徵受刑人遵守法治之觀念淡薄,是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2 案間,侵害法益之性質均為個人法益、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非輕等各節,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偶發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本院綜核上情,受刑人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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