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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撤緩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豐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100 年度易字第446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 年度執聲字第86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范豐華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446 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 年,於民國(下同)100 年5 月5 日判決確定在案。
竟於緩刑期內即100 年11月25日酒後騎乘重型機車為警查獲,其另犯違背安全駕駛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湖交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7 萬元,於101 年3 月5 日判決確定。
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分設4 款裁量撤銷緩刑之原因,其立法理由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七十五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增訂之...」,即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本件受刑人范豐華前因犯詐欺案件,於100 年3 月31日,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446 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 年,於100 年5 月5 日判決確定(下稱前案);
復於緩刑期內即100 年11月26日0 時14分許,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另犯公共危險罪,於101 年2 月4 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湖交簡字第6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7 萬元,於101 年3 月5 日判決確定(下稱後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憑,是受刑人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罰金刑之宣告確定,故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
然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 又賦與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則受刑人雖合於同法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惟是否已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視情形而定。
四、經查:受刑人於前案所犯之詐欺案件,經法院以受刑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審理時坦承犯行,深切認錯,良有悔意,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等語(見卷附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446 號刑事判決書),足認其主觀上顯現之反社會性非重。
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所犯後案係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刑法第185條之3) ,其法定刑係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原非重罪,且屬偶發性犯罪,而依其犯罪情節以觀,其惡性亦非重大,又所犯亦與前案宣告緩刑之詐欺案件無何關連或類似性;
再者,受刑人於後案案發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見卷附本院101 年湖交簡字第63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是尚難僅因受刑人在緩刑期間更犯罪,即遽認受刑人未見悔悟自新,而有上開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又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難認有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鴻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頌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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