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撤緩,85,201204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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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撤緩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介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8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介文因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804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月,緩刑3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00 年8 月4日確定在案。

其竟於緩刑期前即97年10月1 日前以代墊股款方式完成增資登記,另犯公司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62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100 年12月7日確定。

受刑人因有上揭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至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前揭法定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98年3 、4 月間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804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3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8 月4 日確定(下稱前案)。

復於前案緩刑期前之97年10月1 日前以代墊股款方式完成增資登記,另犯公司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62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100年12月7 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案號刑事判決書2 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本件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固堪認定。

惟觀諸受刑人所犯前、後2 案之罪質迥異,所侵害之法益亦不相同,且後案犯行經法院審酌各情僅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6 月,顯見違反法規範之情節非重,況後案之犯罪時間係在前案犯行之前,並非於前案偵審中或判決之後復再犯,尚難認受刑人有何不知悔悟自新之情事。

此外,聲請人亦未陳明受刑人有何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實,並提出相關事證相佐。

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尚難僅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前犯後案,遽認前案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韻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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