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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撤緩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昭潘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受刑人撤銷緩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91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昭潘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6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於民國98年1 月13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內即98年8 月11日,因另犯傷害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 年11月17日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2700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70日,並於100 年11月17日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對於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項先前立法理由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
查本件受刑人林昭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6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並於98年1 月13日確定,而其經前開緩刑宣告後,復於98年8 月11日犯傷害罪,先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68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270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於100 年11月17日確定等情,此有前開各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可認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無訛。
然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 復賦予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則受刑人雖合於同條第1項之情形,惟是否已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情定之。
經核受刑人於前案雖違犯公共危險案件,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完竣等情,本院方依法宣告受刑人緩刑2 年,堪認受刑人之惡性尚屬輕微。
嗣受刑人於本院雖另有前開傷害案件遭判處罪刑,惟觀諸該案犯罪事實內容,受刑人係因停車問題與鄰居林慶瑋發生口角後,嗣林慶瑋之父親林逢箕遂前往受刑人原住處樓下1 樓,鳴按對講機要求受刑人下樓理論,迨受刑人下樓至該址1 樓電梯門口之公共樓梯間,雙方遂發生衝突互毆,除林逢箕因而受傷外,受刑人本身亦受有多處傷勢,另林慶瑋上前勸架之際,受刑人復傷害林慶瑋等情,可見其雖再蹈法網,然非由其主動前往被害人處挑釁尋仇,且所生法益危害亦係雙方發生衝突時所致,要難單方面歸責於受刑人,且受刑人復僅因傷害罪遭判處拘役刑,若因此即將前揭緩刑宣告撤銷並命受刑人執行徒刑刑罰,勢過於嚴苛並有悖比例原則,尚與本條前揭立法意旨有違。
另參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受刑人於原緩刑宣告之案件判決確定後,亦僅有單一傷害案件進行偵審程序,並未涉犯有其他刑事案件,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其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刑罰之必要,故綜上所述,本院認本件受刑人經執行後案所處拘役70日之刑罰,當即能收懲儆之效,聲請人猶聲請撤銷緩刑,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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