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撤緩,98,2012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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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撤緩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珮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00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9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珮君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江珮君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009號判處有應執行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向被害人蔡福壽支付新臺幣5萬5仟元,於民國99年6 月23日確定在案。

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受刑人應於100 年10月22日前履行給付,竟置之不理,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江珮君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009號判處有應執行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向被害人蔡福壽支付新臺幣5萬5仟元,於民國99年6月23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復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0年6月8日送達予受刑人應於100年10月22日前提出支付上開賠償金證明文件之通知函,然受刑人江珮君屆期仍未履行,有該署送達證書影本2紙、被害人蔡福壽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佐,是受刑人既未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限內履行緩刑之附帶條件,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無訛。

綜上所述,本院認受刑人既未對上開本院99年度簡字第4009號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致該案因而確定,可徵受刑人已折服該案判決,並對該判決所定之負擔條件予以認同,嗣後卻無故不履行該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所宣告應向被害人支付新臺幣5萬5仟元之負擔,足認其違反情節重大,本院認對受刑人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因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本件聲請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侯志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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