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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0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世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1490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世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吳世昌:(一)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72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7 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0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共2 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4066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53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826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五)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57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六)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55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七)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70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八)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57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上開(二)至(六)所示之6 罪刑,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2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上開(七)、(八)部分所示之2 罪刑,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870 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現接續執行中,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開矯治程序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12月23日凌晨1 、2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旅館內,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21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64 號2 樓為警盤查,發現吳世昌係毒品列管人口,經採尿送驗後,因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世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吳世昌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甚詳;而被告所採尿液檢體之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稽。
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即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稱「5 年內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審酌被告業經觀察、勒戒之矯治程序,並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
且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復於100 年7 月6 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70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見上開前案紀錄表及卷附該案判決書),竟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
惟衡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揚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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