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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0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瀞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589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施瀞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伍陸壹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夾鏈袋參拾個、吸食器壹組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事 實
一、施瀞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98年間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6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9年2 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68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10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7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於100 年7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悛悔,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1 月2 日10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11號4 樓之居所內,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1 年1 月5 日10時45分許,在其上址居所內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進行搜索,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5717公克,驗餘淨重0.5614公克)及供施用毒品使用之夾鏈袋30個、吸食器1 組、電子磅秤1 台等物,復經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施瀞淳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尿液送驗之結果,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2012年1 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實驗室檢體編號:AE14312 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等各1 紙在卷可稽。
此外,另有白色晶體1 包及夾鏈袋30個、吸食器1 組、電子砣秤1 台等扣案可資佐證,且上開白色晶體經送驗後,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驗前淨重0.5717公克;
驗餘淨重為0.5614公克),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1 年1 月12日慈大藥字第S0000000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考。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
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6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9年2 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68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前開規定,應予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
其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者,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於100 年7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可能對自身及家庭所造成之戕害,及對社會治安形成之潛在危險,於受觀察、勒戒後仍屢犯施用毒品之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以,扣案之白色晶體1 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0.5614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已認明如前,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又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含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 號函釋在案,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本件用以包覆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其內含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俱依前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此外,扣案之夾鏈袋30個、吸食器1 組及電子磅秤1 台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毒品使用或預備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凱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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