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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0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341 號),被告於準備程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志豪前於㈠民國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4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9 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43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438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㈢8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2548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㈣87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858 號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452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㈢、㈣所示之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聲字第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於92年12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㈤95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13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㈢、㈤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6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1 月又15日,並與上開㈡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3 月15日確定,而前開假釋嗣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年10月15日,於96年8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㈥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36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8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上訴後,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名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671 號判決駁回上訴,另就強盜罪名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 月、8 月,前開駁回上訴部分與撤銷改判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嗣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有期徒刑1 年10月部分,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臺上字第663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有期徒刑4 月、8 月之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40 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2 月、4 月,並就上開2 月、4 月、1 年10月之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月確定;
㈦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438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經撤回上訴確定;
前開㈥、㈦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於98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501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72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尚未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12月25日12時許,在新北市○○路○ 段某網路咖啡廳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0 年12月26日16時40分許,因另案通緝,在新北市○○區○○路11號「上格飯店」501 室為警緝獲,並經王志豪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王志豪所涉持有毒品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王志豪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非屬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1 年4 月26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又其於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55368)及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2012/1/4)、鑑定人鄭宇哲之結文各1 份附卷可稽;
此外,復有現場查獲暨扣案物照片23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92年7 月9 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 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 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
若係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
觀諸該條例第23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 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年 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式。」
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
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式執行完畢5 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式,並於治療程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
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式。
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
經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4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9 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4383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438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起訴條件符合。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王志豪於100 年12月26日16時40分許,因另案通緝,在新北市○○區○○路11號「上格飯店」501 室為警緝獲,斯時警員經其同意搜索而扣得附表所示之物,雖被告供稱該等物品均非其所有,然依據查獲現場之事證已足認被告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故本件不符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公訴意旨請求判處有期徒刑7 月乙節,經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不知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之功能,惟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戕害自身健康,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意旨前開求刑尚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被告為前揭犯行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且經被告陳明該物業已丟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遍查全卷既無證據資料足資證明前開物品仍現實存在,又該物品亦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故為免造成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均與被告本件犯行無關,此經被告供稱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第47頁反面),且檢察官另案偵查中,爰均不於本案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一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品名 │
├──┼──────────────┤
│1 │甲基安非他命6包 │
├──┼──────────────┤
│2 │含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之褐│
│ │色粉末2 包 │
├──┼──────────────┤
│3 │大麻2顆 │
├──┼──────────────┤
│4 │含MDMA、愷他命成分之藥粉膠囊│
│ │2顆 │
├──┼──────────────┤
│5 │假麻黃2包 │
├──┼──────────────┤
│6 │含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
│ │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藍色藥│
│ │錠2 顆 │
├──┼──────────────┤
│7 │含硝西泮成分之橘色藥錠2顆 │
├──┼──────────────┤
│8 │含硝西泮成分之黃色藥錠2顆 │
├──┼──────────────┤
│9 │分裝杓1支 │
├──┼──────────────┤
│10 │分裝袋與袋子5只 │
├──┼──────────────┤
│11 │玻璃球吸食器1個 │
├──┼──────────────┤
│12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
│ │行動電話壹具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13 │開鎖工具13支 │
├──┼──────────────┤
│14 │扳手1支 │
├──┼──────────────┤
│15 │鉗子2支 │
├──┼──────────────┤
│16 │起子1支 │
├──┼──────────────┤
│17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
│ │行動電話壹具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18 │內含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之白色粉末1 包 │
├──┼──────────────┤
│19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
│ │行動電話壹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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