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易,1031,201204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0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仰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8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仰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事 實

一、董仰生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56 號、99年度簡字第2420號、99年度簡字第269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2 月、4 月確定,前開案件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6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甫於民國100 年7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改正犯罪之習慣,復為下列犯行: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0 年12月27日下午2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440 號由李靜宜擔任店長之「康是美藥妝店」內,徒手竊取店內開架販售之善存組合1 組得手(價值新台幣【下同】1578元),並隨即逃逸離去,嗣經李靜宜報警調閱店內監視錄影器並清查轄內慣犯,而悉上情;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1 年3 月23日上午5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284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店內由職員賴資敏所管領之約翰走路綠牌紙盒裝洋酒1 瓶(價值998 元),並將之置入隨身攜帶之手提包內拉上拉鍊而得手後,於欲離去之際遭賴資敏攔阻並報警處理,經警方到場時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約翰走路綠牌紙盒裝洋酒1 瓶(已發還賴資敏)。

二、案經李靜宜、賴資敏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證據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董仰生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34、37頁),犯罪事實㈠部分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靜宜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一第4-6 頁),且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101 年3 月9 日新北警中一刑字第1014117292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查(偵卷一第8 、45-46 頁);

犯罪事實㈡部分並經證人即在場人廖銘富、證人即告訴人賴資敏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二第7-8 、10-11 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物品照片等在卷可查(偵卷二第13-18 頁)。

足認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 罪)。

又被告有如上事實欄所述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除前經論處累犯之毒品、竊盜前科外,並曾多次因竊盜、搶奪等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反覆入監執行,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參,足見其素行甚為不佳,且始終未因入監服刑而對自身行為有何反省之意,又被告仍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滿足私欲,率以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竊者且非維持生活之必需品,所為自殊有不當,並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時點之犯後態度,及本件所竊得物品分別之價值、是否業已發還告訴人領回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又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依本條例所為之保安處分及其期間,由法院以判決諭知。

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3 年為期。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另關於同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 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

,若行為人犯數竊盜罪,各罪宣告刑(均宣告有期徒刑)均未達有期徒刑1 年,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達有期徒刑1 年以上,仍得依上開條例之規定諭知被告強制工作,且僅應於主文數罪之宣告刑後諭知強制工作之意旨即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 號研討結果參照)。

而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

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

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

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刑法第90條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均係本於上開意旨制定,而由法院視個案中行為人之危險性格,依職權決定應否交付強制工作,以達保安處分之特別預防之目的。

又按所謂「有犯罪之習慣」係指對於犯罪以為日常之惰性行為,乃一種犯罪之習性,至所犯之罪名為何,是否同一,則非所問。

經查,本件被告除前開經論處累犯之前科外,曾因竊盜、搶奪等案件,於84、85、86、88、90、91、92、95、97年先後共9 次入監執行,已如前述;

惟其始終不知悔改,除再犯前開經論處累犯之4 罪而再度入監執行外,且於該等案件於100 年7 月29日執畢出監後,甚且旋於100 年8 月9 日至甫執行完畢之其一竊盜案件中事發地點遂行破壞被害店面物品之犯行,此行為並經本院論以毀損罪而判處拘役20日確定等情,復有本院99年度簡字第2420號、100 年度簡字第738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

顯見被告除未能因反覆入監接受刑罰執行而知所警惕、反省改過外,依其多次以與本件類似之犯罪手法竊取生活物資,顯見其無心藉由正當工作以謀取利益,反恃上開財產犯罪手段滿足並非維持生活所必須之私欲等情,堪認為被告屬於確有犯罪之習慣、且係有危險性格之犯罪行為人無訛。

是本院參酌上情,併考量被告犯罪之頻率、對他人財產所造成之損害、及對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認僅對被告上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尚無法期待其將來確能從事正當行為而不致再次犯罪,為藉由保安處分之強制力,令其參與勞動工作,訓練職業技能並養成勞動習慣,改正不良習性,使之將來能適應社會生活,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及前開說明,於本件主文應執行刑之項下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伊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沛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怡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