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易,1032,2012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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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0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儒
林佳漢
陳佳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81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儒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林佳漢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陳佳宏犯結夥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俊儒、林佳漢均為成年人與陳佳宏(行為時為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人)及少年張○○(民國83年5 月生,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姓名詳卷,現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㈠於101 年3 月12日凌晨1 時許,渠等四人自新北市○○區○○路某網咖離開時,少年張○○提議竊取機車代步,而獲陳俊儒、林佳漢、陳佳宏同意後,由少年張○○持自備之機車鑰匙,在新北市○○區○○路174 巷41之1 號前竊取林碧香所有之車號DOJ-559 號之輕機車(以下稱「甲車」),陳俊儒、林佳漢、陳佳宏則在旁把風,迨少年張○○得手後,由少年張○○騎乘甲車搭載林佳漢,陳俊儒另騎乘向友人借得之機車搭載陳佳宏離去。

嗣於同日凌晨3 時許,少年張○○騎乘甲車至新北市○○區○○路80巷內時,因該車熄火無法發動,由少年張○○再以上開自備鑰匙竊取停放在該處,為張美雪所有之車號WWW-828 號之輕機車(以下稱「乙車」),而陳俊儒、林佳漢、陳佳宏則在旁把風,得手後騎乘乙車離去,並將甲車棄置於現場。

㈡於101 年3 月17日凌晨3 時許,渠等四人自新北市○○區○○路某網咖離開時,少年張○○提供其於重慶路上拾獲之機車鑰匙1 支,提議竊取2 部機車俾利雙載代步,而獲陳俊儒、林佳漢、陳佳宏同意後,由陳俊儒先持該鑰匙在新北市○○區○○路295 巷2 號對面,竊取廖素美所有之車號RYK-282 號之輕機車(以下稱「丙車」),並由林佳漢、張○○、陳佳宏在旁把風,迨陳俊儒得手後,再由林佳漢持該鑰匙在新北市○○區○○路327 巷15號前竊取吳秀蘭所有之車號QQF-147 號之輕機車(以下稱「丁車」),並由陳俊儒、張○○、陳佳宏在旁把風,迨林佳漢得手後,由少年張○○騎乘丁車搭載林佳漢,陳俊儒騎乘丙車搭載陳佳宏離去。

嗣於同日凌晨5 時5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80巷23號前查獲,並扣得機車鑰匙1 支,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儒、林佳漢、陳佳宏於偵查中迄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少年張○○、證人即被害人林碧香、張美雪、廖素美、吳秀蘭於警詢之證述及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俊儒、林佳漢、陳佳宏於偵查中結證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 紙、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3 幀、查獲照片9 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 份在卷可稽,並有機車鑰匙1 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3 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 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

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72年度臺上字第320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3 人先後4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被告3 人與少年張○○就上開犯行,彼此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又本件共犯即少年張○○為83年5 月生,於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被告陳俊儒、林佳漢則分別係81年2 月7 日、80年11月15日生,犯罪時為成年人,均有年籍資料在卷足憑,則被告陳俊儒、林佳漢與未滿18歲之少年張○○共同實施犯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陳佳宏係82年5 月2 日出生,於案發時,仍非屬成年人,是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又被告3 人所犯上開4 次竊盜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3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所竊得之機車均已發還被害人,暨其等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行為時均尚年輕識淺,犯後皆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被告陳佳宏所量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被告陳佳宏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扣案鑰匙1 支,被告3 人皆否認為其所有,均稱係共犯少年張○○於路上拾獲,顯亦非屬少年張○○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韻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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