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易,1059,2012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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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0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珀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425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施珀丞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施珀丞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58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

次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073號、97年度易字第480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8 月確定;

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888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確定;

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前揭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9 月1 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99年12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詎仍不知悔改,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行為:(一)於100 年9 月7 日下午2 時38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路上某停車場內,持其所有之機車鑰匙1 支,插入詹勝標所有停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GKB-036 號重型機車電門,發動而竊取該機車,得手後騎乘逃逸。

(二)復於100 年9 月7 日下午2 時42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在新北市○○區○○街210 巷61號後方防火巷,徒手竊取袁鑑鐘所有裝設於防火巷之熱水器1 臺,得手後旋騎乘機車逃逸,並將竊得之熱水器以新臺幣500 元之價格變賣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嗣經詹勝標與袁鑑鐘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袁鑑鐘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施珀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經核分別與證人即告訴人袁鑑鐘、證人即被害人詹勝標於警詢中證述之被害情節相符,且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紙、犯罪現場示意圖1 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6 幀、被告為警查獲時照片2 幀在卷可佐,被告上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施珀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等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為年輕力壯之人,不思循正當合法途徑賺取財富,竟竊取他人財物,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物品之價值、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用以竊取被害人詹勝標所有機車之鑰匙1 支,固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工具,然並未扣案,復業遭被告丟棄,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白,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世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俞秀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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