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易,1066,2012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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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0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幼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179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1 年度簡字第215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金幼明於民國100 年12月6 日凌晨0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152 號好樂迪KTV前,因懷疑告訴人鄭良如竊取其錢包而生口角,詎被告金幼明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之方式與告訴人鄭良如發生拉扯並掌摑告訴人鄭良如之臉部,致告訴人鄭良如受有左上臂瘀青8 ×2 公分、右上臂瘀青4 ×2 公分、1 ×0.5公分及患者主訴右側顏面疼痛( 外觀無紅腫傷口) 等傷害。

嗣經告訴人鄭良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鄭良如告訴被告金幼明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刑事告訴狀在卷可稽。

揆諸首開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四法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 佳 誼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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