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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淵
黃冠瑄
楊政璋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偵字第1 號即100 年度偵字第251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1 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3 人各被訴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3 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余湘菱、張正淵(後一人兼被告)均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3 紙在卷(附於本院卷)可證,揆諸上開法條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3 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附件: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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