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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耀霆
被 告 莊振昇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6861 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王耀霆及被告莊振昇同為計程車司機,渠等前因細故而有紛爭,於民國100 年10月1日1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66號前,二人再度一言不合而發生衝突,詎王耀霆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1 具約40、50公分長之金屬製手電筒攻擊莊振昇之身體,莊振昇見狀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1 支撞球桿攻擊王耀霆之身體,二人扭打一陣後,分別致莊振昇受有頭皮腫、頸後三抓痕之傷害,王耀霆則受有左手開放性傷口、右前臂及右上臂挫傷之傷害;
嗣在場之其他計程車司機上前攔阻而將二人拉開,王耀霆見莊振昇欲離開現場,竟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持上揭手電筒敲擊莊振昇所使用之計程車右前後照鏡,再駕駛自己之車輛衝撞莊振昇之計程車車頭部位,使莊振昇之計程車受有多處毀壞,致生損害於莊振昇。
因認被告莊振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王耀霆涉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之傷害罪嫌及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莊振昇因傷害案件、被告王耀霆因傷害及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莊振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王耀霆係犯行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之傷害罪及毀損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莊振昇、王耀霆於民國101 年4 月1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周宛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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