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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東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9206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東憲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螺絲起子、老虎鉗、扳手、美工刀各壹支、鑰匙壹批均沒收。
事 實
一、吳東憲有強盜前科;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5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97年10月15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6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由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以97年度簡上字第120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87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由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以97年度簡上字第140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 案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6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另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57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經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於99年9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仍未知所戒慎,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1 年3 月30日下午3 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老虎鉗、扳手、美工刀各1 支,及於竊盜時可使用之鑰匙一批,趁無人注意之際,持上開開口可咬合之扳手強行轉開連武市位於新北市○○區○○街6 號5 樓住處大門之喇叭鎖,致使該喇叭鎖毀壞,吳東憲因而由該毀損之大門,侵入上開住宅內,併著手搜尋財物而為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因未發現有價值之物而未得手,正準備離去之際,隨即為鄰居發現並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本件竊盜或犯罪預備所用之前揭螺絲起子、老虎鉗、扳手、美工刀各1 支及鑰匙1 批,因悉上情。
二、案經連武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前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連武市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及現場照片7 張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犯行堪以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沒收物之處理: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住宅」,屬建築物之一種,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參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
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門鎖如為掛鎖,固可認為安全設備,然倘係裝置於門內,如構成門扇之一部之電動鎖或喇叭鎖,則此已屬門之部分,毀壞該電動鎖或喇叭鎖,係毀壞門扇之行為(參照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776 號、74年度台上字第243 號、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要旨);
又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司法院解釋所謂越進門扇牆垣,其越進二字亦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63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復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申言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只要於竊盜時攜帶兇器,即構成加重竊盜罪名,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兇之意圖為限;
茲被害人連武市位於新北市○○區○○街6 號5 樓之處所,係供連武市及其家人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業據其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 紙附卷可佐,確屬住宅無誤,又連武市位於上開住宅大門遭被告破壞之鎖,係裝置於門內的喇叭鎖,此有連武市住宅大門照片2 張在卷可證(見101年度偵字第9206號偵查卷第17頁),足認該遭被告破壞之喇叭鎖係屬構成該門扇之一部,是被告係破壞連武市住宅的門扇,並在破壞該門扇後啟門入內著手搜尋財物而實行竊盜犯行,則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之際,既攜有螺絲起子、老虎鉗、扳手、美工刀各1 支,並持其中之扳手轉開上開住宅大門喇叭鎖侵入住宅,衡諸該等螺絲起子、老虎鉗、扳手等物,均屬金屬製品,且質地堅硬,該美工刀1 把,更屬尖端銳利之物,則被告如以上開物品攻擊人體,在客觀上自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該等器械自具危險性而屬刑法加重竊盜罪所稱之兇器甚明。
㈡、是核被告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其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毀壞門扇而入室行竊,其侵入住宅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且毀壞門扇乃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亦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均無更行成立無故侵入住宅罪或毀損罪之餘地;
又被告係以破壞住宅大門喇叭鎖後開啟門扇之方式侵入住宅竊盜,應無超越或踰越門扇之行為,是其所為,應係犯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認被告此部分係構成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容有誤會;
又被告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5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於97年10月15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6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由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以97年度簡上字第120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87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由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以97年度簡上字第140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 罪所處之刑,復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6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復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57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經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於99年9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以後,5 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本件同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茲審酌被告未思循正當途徑取財,反而率為竊盜犯行,雖因未得手而未使被害人蒙受巨大損失,然嚴重破壞社會治安,甚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有悔意,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其本件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㈣、扣案之螺絲起子、老虎鉗、扳手、美工刀各1 支及鑰匙1 批,均係被告所有,且分別係供其本件竊盜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業經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見本院審理卷101年4 月16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頌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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