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易,1146,2012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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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阿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08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阿樹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許阿樹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6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

上開4 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530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

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8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並與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100 年8 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於101 年3 月29日期滿,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1 年2 月5 日上午10時57分許,至鄭銘富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2 段130 號之大協廣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協公司),以攀爬踰越窗戶之方式侵入該公司,並持現場所取得,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以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鎚1 支(未扣案),撬開保險箱(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置於大協公司辦公室、保險箱內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10 萬元、金條(重5 兩)2 條、金元寶(重1 兩)9 個、黃金項鍊(重約3 兩)2 條、統一超商面額100 元之禮券600 張、勞力士手錶2 支、玉手環1 支、黃金戒指1 只、戒指5 枚、飾品8 件,得手後隨即搭乘不知情之王榮註所駕駛之計程車逃離現場,並於101 年2月19日,將所竊得之上開勞力士手錶2 支,持往新北市蘆洲區○○○路174 號之嘉昌當鋪予以典當而獲取現金5 萬元,另將上開所竊得之現金、黃金等物,持之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黑熊」之成年男子清償賭債。

嗣鄭銘富發覺大協公司遭竊乃報警處理,而於101 年2 月23日晚上10時40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177 巷25號4 樓住處,為警查獲,並起獲上開戒指5 枚、飾品8 件、統一超商禮券1 張(業已發還鄭銘富),並經鄭銘富至上開嘉昌當鋪贖回上開勞力士手錶2 支,始循線悉上情。

二、案經鄭銘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許阿樹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之規定,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銘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王榮註、黃傑鍵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隊扣押筆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典當紀錄影本、贓物認領保管單、當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案現場圖所附大協公司監視器錄影畫面各1 份、證人鄭銘富提出之光碟1 片(內含大協公司監視器及錄影檔案、現場照片)及擷取光碟內檔案畫面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在卷可憑(見101年度偵字第6080號卷第17至19、21至27、31至32、36至49、91至109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321 條第1項第2款所稱「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落地門、窗均屬之。

本件被告攀爬踰越之窗戶,具有防閑作用,應屬安全設備無疑。

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持以行竊用之鐵鎚1 支,係鐵製物品,且既可用以撬開保險箱,則在客觀上若持以攻擊他人,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於假釋中再犯本件竊盜犯行,足見前次刑罰並不足使心生警惕,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生財產損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至扣案之黑色鴨舌帽1 頂,固為被告行竊時所穿戴之物,惟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復無其它證據足認為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錢衍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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