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易,1265,201204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素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5049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1年度簡字第2089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素蘭應能預見將帳戶提供他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財產犯罪所得財物,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98年7 月5 日19時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於臺灣銀行中和分行所申請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7 月5 日19時許,由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徐珮瑜謊稱:因先前之奇摩網路購物之付款方式誤設定成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取消等語,致使徐珮瑜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翌(6 )日凌晨0 時15分許,至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新臺幣(下同)18,1 23 元至上開被告臺灣銀行中和分行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徐珮瑜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之罪嫌等語。

二、查被告林素蘭前於98年7 月6 日前某日,在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環球購物中心對面某便利商店前,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板信簡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告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後,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7 月6 日17時47分許,由某成員冒充網路賣家,撥打電話予翁浚睿,佯稱網路購物設定為分期付款,須操作提款機取消云云,致翁浚睿陷於錯誤,前往高雄市○○○ 路104 號,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2 萬3,988 元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板信簡易分行帳戶內之幫助詐欺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5966 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9年6 月8 日以99年度易615 號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於同年7 月5 日確定,並於100 年1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該案起訴書、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

三、按案件曾經判決確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

想像競合犯係裁判上之一罪,該項犯罪之一部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

如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80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林素蘭於本院訊問中供稱:伊在98年7 月5 日在中和環球百貨對面便利商店同時交付中國信託板信簡易分行及臺灣銀行中和分行2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因該不詳姓名男子要僱用伊開車載運客人,會將薪水匯至伊帳戶,要伊提供密碼與提款卡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2089號刑事卷所附101 年4 月24日訊問筆錄)。

並參以本件被害人徐珮瑜遭詐騙之時間為98年7 月5 日19時許,復於翌(6 )日凌晨0 時15分許,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18,123元至被告臺灣銀行中和分行帳戶內,又上開已判決確定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內認定之被害人翁浚睿遭詐騙時間為98年7 月6 日17時47分許,並依指示匯款23,988元至被告中國信託板信簡易分行帳戶內等情。

上開二件詐欺之時間相當緊接,犯罪手法亦屬相同,是被告供稱係於98年7 月5 日在中和環球百貨對面便利商店,同時交付臺灣銀行中和分行及中國信託板信簡易分行2 帳戶提款卡與密碼等情,應非無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認被告所交付之臺灣銀行中和分行與中國信託板信簡易分行2 帳戶之提款卡等物,並非在同一時、地。

是被告上開之供述,嫌屬可採。

從而,被告於本件所交付之臺灣銀行中和分行之提款卡等物,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所認定交付中國信託板信簡易分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既係被告於同時、同地以一次行為交付予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而幫助同一詐騙集團詐欺被害人徐珮瑜及翁浚睿,則被告所涉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認之幫助詐欺犯罪事實,與前案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15 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幫助詐欺犯罪事實,即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為前案既判力之效力所及,揆諸上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 法 官 潘 長 生
法 官 徐 子 涵
法 官 劉 芳 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 佳 誼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