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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秀玉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1029 號、第288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鄭秀玉與告訴人薛理治係夫妻,2 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緣告訴人於100 年7 月19日下午7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16 巷117 號1 樓,不特定人均可自由進出之雜貨店門口外,公然侮辱被告(此部分另行審結);
被告聽聞後亦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在上述地點,以「你才賤貨,不要臉,在外面掏懶叫,幹妓女」等語回罵告訴人,足以毀損其名譽,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薛理治於101 年3 月23日當庭撤回告訴(見本院卷第5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洪珮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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