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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易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震宇
具 保 人 蔡漢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7287號),本院依職權沒入保證金,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漢城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呂震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 萬元(執臨字第050440號,繳款日期:100 年10月22日),由具保人蔡漢城繳納該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
茲因該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並通知具保人應督促被告屆期到庭,惟被告並未遵期到庭,且查被告目前並無在監所之紀錄,嗣經本院拘提無著等情,此有本院送達證書3 紙、本院拘票暨報告書1 份以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份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已然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書記官 蔡一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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