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
- ㈠、鄭勝方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5594號刑事簡
- ㈡、李炳輝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且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4年
- 二、詎渠等二人均不知悔改,並與蕭智元(通緝中,待通緝到案
- 三、鄭勝方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
- 四、嗣經附表編號一至十五所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發現車輛失竊
- 五、李炳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
- 六、案經陳文聰、陳春貴、郭旺隆、陳文和、何華秋、林朝明、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有關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
- 貳、實體方面:
-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鄭勝方、李炳輝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
- 二、論罪科刑部分:
- ㈠、被告行為後法律修正之適用: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
- ㈡、論罪部分: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㈢、爰審酌被告鄭勝方、李炳輝分別有前述之前科紀錄在案,已
- ㈣、沒收部分:扣案之T型扳手1支及鑰匙1串(共4把),均
- ㈤、另查被告鄭勝方、李炳輝均前有多次竊盜經法院判刑在案,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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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勝方
李炳輝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5496、15063 、231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勝方犯附表編號一至十五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附表編號一至十五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扣案之鑰匙壹串(共肆把)、T 型扳手壹支,均沒收,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李炳輝犯附表編號一至十三、十六、十七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附表編號一至十五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扣案之鑰匙壹串(共肆把)、T 型扳手壹支,均沒收,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事 實
一、
㈠、鄭勝方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5594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且得易科罰金確定,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6242 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且得易科罰金確定,以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599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且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四罪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52 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並於民國99年1 月30日因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李炳輝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且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181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且得易科罰金確定,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818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且得易科罰金確定,以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229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且得易科罰金確定,嗣上開三罪刑,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954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且得易科罰金確定,並於96年3 月17日因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⒉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006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且得易科罰金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34號刑事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且得易科罰金確定,並於97年2 月13日因徒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
⒊復因毒品、贓物、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682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且得易科罰金確定,及以97年度簡字第6722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且得易科罰金確定,及以97年度簡字第9758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且得易科罰金確定,及以98年度簡字第5189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 3月,且得易科罰金確定,以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599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上開各罪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6067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並於99年7 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於99年10月4 日期滿,但經撤銷假釋,於100 年2 月22日入監執行殘刑2 月8 日,至 100年4 月29日執行期滿(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詎渠等二人均不知悔改,並與蕭智元(通緝中,待通緝到案後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之時間,渠等三人均業已事先共同謀議由蕭智元或李炳輝騎乘機車搭載鄭勝方至渠等隨機選擇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之地點下手行竊,由鄭勝方以附表所示之行竊手法開啟附表所示之遭竊自用小貨車或發財車之車門鎖及電門,開啟車門並發動引擎後將該車駛離現場後至鄭勝方斯時位於新北市○○區○○路1 段29巷13弄2 號住處之巷口,由渠等三人共同竊取該車內放置之值錢工具,渠等三人再共同前往臺北縣樹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樹林區,下同)樹新路203 號旁由朱素春(其所涉犯贓物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以100 年度偵字第54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經營之政鈜企業社或臺北縣樹林市○○街176 之1 號由陳朝龍(其所涉犯贓物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以100 年度偵字第54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經營之京弘有限公司,將竊得工具轉賣予不知情之朱素春、陳朝龍,並將變賣所得贓款朋分花用,最後再由鄭勝方或李炳輝或蕭智元駕駛前開竊得之車輛至附表所示之棄置或尋獲地點棄置。
三、鄭勝方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號十四、十五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該附表所示之行竊方式竊取該附表所示之遭竊之財物,並將該竊得之車內財物予以變賣得款,供己花用殆盡。
四、嗣經附表編號一至十五所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發現車輛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該失竊地點之監視錄影畫面,並自附表編號六、十三所示之失竊車輛上查得安全帽1 頂及菸蒂,經分別送請鑑驗結果發現分別核與鄭勝方、李炳輝之DN-STR型別相符,且於100 年1 月20日經警提訊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附表編號一至五、七、十二所示之竊盜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前開附表編號一至五、七、十二所示之竊盜犯行而接受裁判,並經鄭勝方同意後帶同員警至其當時位於新北市板橋區○○○路100 巷2 號居所內扣得其所有且供附表編號二、五、六、十四、十五竊盜犯行所用之T 型扳手1 支及供附表編號一至四、七至十四竊盜犯行所用之鑰匙1 串(共4 把,起訴書誤載為「鑰匙1 把」,茲予更正),以及與本案無涉之藍色剪刀1 支、紅色剪刀1 支、尖嘴鉗1 支、扳手1 支、手電筒1 支、手套1 雙、柺杖鎖破壞器1 組、車門破壞器半成品1 支等,並經鄭勝方帶同警方前往部分棄車、銷贓地點,始循線查悉上情。
五、李炳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號十六、十七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該附表所示之行竊方式竊取該附表所示之遭竊之財物,並將該竊得之車內財物予以變賣得款,供己花用殆盡。
嗣為警在該失竊車輛內扣得之衛生紙及手套各1 件經送請鑑驗結果發現核與李炳輝之DNA-STR 型別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六、案經陳文聰、陳春貴、郭旺隆、陳文和、何華秋、林朝明、陳文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樹林分局及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有關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同法第159條之5 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
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
經查:本案被告鄭勝方、李炳輝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下列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參照上開說明要旨,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鄭勝方、李炳輝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蕭智元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陳朝龍、朱素春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陳文聰、陳春貴、郭旺隆、陳文和、何華秋、林朝明、陳文坤及被害人周正盛、黃林雪梅、詹青峰、洪慶龍、林彥宏、帥國華、陳美虹、劉永富、黃銘禧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停車記錄查詢、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0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刑鑑字第1000091158、00000000000 號鑑驗書各1 份、竊車、棄車現場及扣案犯案工具照片34張、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買賣登記表1 份(詳見100 年度偵字第5496號偵查卷㈠第32至33頁反面、第38至40頁、第72至75、92至94、108 至113 、123 至124 、137 至138 、188 至227 頁、100 年度偵字第15063 號偵查卷第14、23至25頁、100 年度偵字第23142 號偵查卷第6之1 至8 、11至12、15至23頁)在卷可證,此外,有扣案之T 型扳手1 支及鑰匙1 串(共4 把)可證。
是被告鄭勝方、李炳輝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2 人犯行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法律修正之適用: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已於10 0年1 月26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01556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8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之處罰規定,法定刑由「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其主刑已增列併科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
又該條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並由「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修正為「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使不分於夜間或白天侵入住宅竊盜,均有加重竊盜罪之適用,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而言較為不利;
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論罪部分: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本案扣得之T 字型扳手1 支係由金屬打造,質地堅硬,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乃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甚明。
故核被告鄭勝方、李炳輝所為,係分別犯附表編號一至十七所犯法條欄及主文欄所示之罪。
另附表編號一、三、四、七至十三所示之竊盜犯行,雖公訴人認被告鄭勝方、李炳輝均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嫌部分,但被告鄭勝方就此部分僅持扣案之鑰匙犯案,並未攜帶扣案之T 型扳手1 支、藍色剪刀1 支、紅色剪刀1 支、尖嘴鉗1 支、扳手1 支、柺杖鎖破壞器1 組、車門破壞器半成品1 支等犯案乙節,業據被告鄭勝方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詳見本院卷第134 頁反面),且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攜帶前開扣案之工具犯案,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被告鄭勝方、李炳輝就附表編號一、三、四、七至十三所示之竊盜犯行部分,僅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附此陳明。
又被告鄭勝方、李炳輝與同案被告蕭智元就附表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附表編號十一、十二部分,起訴書漏論同案被告蕭智元與被告鄭勝方、李炳輝共犯,而僅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云云,惟就此部分係被告鄭勝方、李炳輝與蕭智元共同為之,且由被告鄭勝方持扣案之鑰匙竊得該等車輛,並非攜帶前開扣案之工具乙節,均業經被告鄭勝方、李炳輝於本院審理時均供述明確,堪以認定屬實,則渠等就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亦為共同正犯,公訴人漏論,併予敘明。
再者,被告鄭勝方就附表編號一至十五所示之竊盜犯行、被告李炳輝就附表編號一至十三、十六、十七所示之竊盜犯行,均係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復查,被告鄭勝方、李炳輝分別有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科刑執行紀錄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證,是渠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查被告鄭勝方於100 年1 月20日經警提訊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附表編號一至五、七、十二所示之竊盜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前開附表編號一至五、七、十二所示之竊盜犯行而接受裁判乙節,此有被告鄭勝方100 年1 月20日警詢筆錄1 份(詳見100 年度偵字第5496號偵查卷㈠第8 頁)在卷可證,是就附表編號一至五、七、十二所示之竊盜犯行部分,被告鄭勝方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行,並依法先加後減。
㈢、爰審酌被告鄭勝方、李炳輝分別有前述之前科紀錄在案,已如前述,渠等素行均非佳,且均正值青壯年,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一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毫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實屬可議,且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不菲,對被害人周正盛等人所生損害非輕,迄今亦均未賠償被害人,惟兼衡遭竊車輛大部分業經被害人領回,且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以及渠等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㈣、沒收部分:扣案之T 型扳手1 支及鑰匙1 串(共4 把),均係被告鄭勝方所有且分別供被告鄭勝方、李炳輝共犯附表編號二、五、六、十四、十五所示之竊盜犯行及供附表編號一至四、七至十四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鑰匙1 串乙節,業據被告鄭勝方供述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扣案之藍色剪刀1 支、紅色剪刀1 支、尖嘴鉗1 支、扳手1 支、手電筒1 支、手套1 雙、柺杖鎖破壞器1 組、車門破壞器半成品1 支,雖均係被告鄭勝方所有,但均未供本件竊盜犯行之用,以及未扣之T 型扳手1 支,雖供被告李炳輝犯附表編號十六、十七所示之竊盜犯行,但並非被告李炳輝所有等情,均業據被告鄭勝方、李炳輝陳述明確,本院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㈤、另查被告鄭勝方、李炳輝均前有多次竊盜經法院判刑在案,此有上開紀錄表2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鄭勝方、李炳輝前已有竊盜案件,經法院科處有期徒刑,甚且曾獲易科罰金之機會,然未能有效遏止被告二人再犯,仍為本件多次竊盜犯行,並接連犯案,手段大同小異,顯見被告二人已長期溺於竊盜犯行,而產生不勞而獲之偏差心態,致將竊盜行為視以為常,其心態已生偏差甚明,足認被告二人已有犯竊盜罪之習慣,僅藉刑罰之執行尚不足以根絕其惡性;
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被告二人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施以特別教化,使其養成勤勞之習慣、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改正不勞而獲之心態,避免再以行竊方式圖得生活所需,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資矯治。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100 年1 月26日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惠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而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100年1月26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 │ 時 間 │ 行 竊 手 法 │ │被害人或│ │ │
│編號│行為人├────┼──────────┤ 遭竊財物 │告訴人 │所 犯 法 條│ 主 文 │
│ │ │ 地 點 │棄置或尋獲時間地點 │ │ │ │ │
├──┼───┼────┼──────────┼─────┼────┼──────┼──────────┤
│ 一 │鄭勝方│99年7 月│鄭勝方持自備之鑰匙1 │車牌號碼T5│周正盛 │100 年1 月26│鄭勝方共同犯結夥三人│
│ │蕭智元│24日晚上│串破壞車門鎖、電門 │-9253 號自│ │日修正前(以│以上竊盜罪,累犯,處│
│ │李炳輝│10時2 分│ │用小貨車及│ │下簡稱修正前│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
│ │ │許(起訴│ │車內之鋁梯│ │)刑法第321 │鑰匙壹串(共肆把),│
│ │ │書附表誤│ │、工作梯、│ │條第1 項第4 │沒收之 │
│ │ │載為「99│ │L 型之駕、│ │款 ├──────────┤
│ │ │年8 月1 │ │U 型螺絲約│ │ │李炳輝共同犯結夥三人│
│ │ │日某時」│ │10,000個、│ │ │以上竊盜罪,累犯,處│
│ │ │,茲予更│ │車頂平台、│ │ │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
│ │ │正) │ │電鑽2 支等│ │ │鑰匙壹串(共肆把),│
│ │ ├────┼──────────┤(價值約10│ │ │沒收之 │
│ │ │臺北縣板│車輛於99年7 月26日下│萬元)物品│ │ │ │
│ │ │橋市(現│午5 時許,在臺北縣土│ │ │ │ │
│ │ │改制為新│城市○○路○ 段33號前│ │ │ │ │
│ │ │北市板橋│尋獲(被害人已領回)│ │ │ │ │
│ │ │區,下同│ │ │ │ │ │
│ │ │)中正路│ │ │ │ │ │
│ │ │379 巷3 │ │ │ │ │ │
│ │ │弄38號 │ │ │ │ │ │
├──┼───┼────┼──────────┼─────┼────┼──────┼──────────┤
│ 二 │鄭勝方│99年7月 │鄭勝方持客觀上可作為│車牌號碼HG│陳春貴 │修正前刑法第│鄭勝方共同犯結夥三人│
│ │蕭智元│31日11時│兇器使用之T 型扳手1 │-9992 號自│ │321 條第1 項│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 │李炳輝│許 │支,破壞車門鎖、電門│用小貨車(│ │第3 款、第4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價值約5萬 │ │款 │,扣案之T 型扳手壹支│
│ │ │臺北縣板│車輛棄置在臺北縣樹林│元)及車內│ │ │,沒收之 │
│ │ │橋市中正│市○○街18巷巷口(被│之工程用工│ │ ├──────────┤
│ │ │路379 巷│害人已領回) │具、電機等│ │ │李炳輝共同犯結夥三人│
│ │ │3弄38 之│ │(價值約3 │ │ │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 │ │1號 │ │萬元)物品│ │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 │ │ │ │,扣案之T 型扳手壹支│
│ │ │ │ │ │ │ │,沒收之 │
├──┼───┼────┼──────────┼─────┼────┼──────┼──────────┤
│ 三 │鄭勝方│99年8 月│鄭勝方持自備之鑰匙1 │車牌號碼3D│黃林雪梅│修正前刑法第│鄭勝方共同犯結夥三人│
│ │蕭智元│1 日18時│串,破壞車門鎖、電門│-6390 號自│ │321 條第1 項│以上竊盜罪,累犯,處│
│ │李炳輝│許 │ │用小貨車及│ │第4 款 │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
│ │ ├────┼──────────┤車內物品 │ │ │鑰匙壹串(共肆把),│
│ │ │臺北縣板│車輛棄置於臺北縣板橋│ │ │ │沒收之 │
│ │ │橋市中正│市○○路275 巷200 弄│ │ │ ├──────────┤
│ │ │路379 巷│9 號(被害人已領回)│ │ │ │李炳輝共同犯結夥三人│
│ │ │3 弄3 號│ │ │ │ │以上竊盜罪,累犯,處│
│ │ │前 │ │ │ │ │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
│ │ │ │ │ │ │ │鑰匙壹串(共肆把),│
│ │ │ │ │ │ │ │沒收之 │
├──┼───┼────┼──────────┼─────┼────┼──────┼──────────┤
│ 四 │鄭勝方│99年8 月│鄭勝方持自備之鑰匙1 │車牌號碼T5│陳文聰 │修正前刑法第│鄭勝方共同犯結夥三人│
│ │蕭智元│26日6 時│串破壞車門鎖、電門 │-4579 號自│ │321 條第1 項│以上竊盜罪,累犯,各│
│ │李炳輝│30分許 │ │用小貨車(│ │第4 款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 │ ├────┼──────────┤價值約3萬 │ │ │之鑰匙壹串(共肆把)│
│ │ │臺北縣板│車輛棄置於臺北縣樹林│元)及車內│ │ │,沒收之 │
│ │ │橋市中正│市○○街146 巷(被害│之按摩機10│ │ ├──────────┤
│ │ │路379 巷│人已領回) │台、休閒椅│ │ │李炳輝共同犯結夥三人│
│ │ │19號 │ │3 張等(價│ │ │以上竊盜罪,累犯,各│
│ │ │ │ │值約3 萬元│ │ │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
│ │ │ │ │)物品 │ │ │之鑰匙壹串(共肆把)│
│ │ │ │ │ │ │ │,沒收之 │
├──┼───┼────┼──────────┼─────┼────┼──────┼──────────┤
│ 五 │鄭勝方│99年8 月│鄭勝方持客觀上可作為│車牌號碼64│陳春貴 │修正前刑法第│鄭勝方共同犯結夥三人│
│ │蕭智元│27日7 時│兇器之T 型扳手1 支,│63-A3 號自│ │321 條第1 項│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 │李炳輝│30分許 │破壞車門鎖、電門 │用小貨車及│ │第3 款、第4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車內物品 │ │款 │,扣案之T 型扳手壹支│
│ │ │臺北縣板│車輛於99年10月1 日上│ │ │ │,沒收之 │
│ │ │橋市中正│午9 時30分,為警在臺│ │ │ ├──────────┤
│ │ │路379 巷│北縣板橋市○○路○ 段│ │ │ │李炳輝共同犯結夥三人│
│ │ │3弄38 之│265 巷130 弄巷口尋獲│ │ │ │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 │ │1號 │(被害人已領回)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 │ │ │ │,扣案之T 型扳手壹支│
│ │ │ │ │ │ │ │,沒收之 │
├──┼───┼────┼──────────┼─────┼────┼──────┼──────────┤
│ 六 │鄭勝方│99年10月│鄭勝方持客觀上可作為│車牌號碼83│詹青峰 │修正前刑法第│鄭勝方、李炳輝共同犯│
│ │蕭智元│30日2 時│兇器之T 型扳手1 支,│73-VS 號自│ │321 條第1 項│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
│ │李炳輝│31分許 │破壞車門鎖、電門 │用小貨車及│ │第3 款、第4 │竊盜罪,均累犯,各處│
│ │ ├────┼──────────┤車內物品 │ │款 │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
│ │ │臺北縣板│車輛於99年11月2 日,│ │ │ │T型扳手壹支,沒收之 │
│ │ │橋市中正│在臺北縣樹林拖吊場尋│ │ │ │ │
│ │ │路379 巷│獲(被害人已領回),│ │ │ │ │
│ │ │內 │且經警在該車上查得之│ │ │ │ │
│ │ │ │菸蒂送請鑑驗結果核與│ │ │ │ │
│ │ │ │李炳輝之DNA-STR 型別│ │ │ │ │
│ │ │ │相符 │ │ │ │ │
├──┼───┼────┼──────────┼─────┼────┼──────┼──────────┤
│ 七 │鄭勝方│99年11月│鄭勝方趁該車輛之車門│車牌號碼EV│洪慶龍 │修正前刑法第│鄭勝方共同犯結夥三人│
│ │蕭智元│1 日某時│未上鎖,且車鑰匙在車│-2463 號自│ │321 條第1 項│以上竊盜罪,累犯,各│
│ │李炳輝├────┤上之機會 │用小貨車及│ │第4 款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 │ │臺北市桂├──────────┤車內之電鑽│ │ │之鑰匙壹串(共肆把)│
│ │ │林路底(│車輛棄置在臺北縣板橋│1 支、高壓│ │ │,沒收之 │
│ │ │堤外便道│市○○路○ 段265 巷(│灌注機1 台│ │ ├──────────┤
│ │ │停車場)│被害人已領回) │、防水材料│ │ │李炳輝共同犯結夥三人│
│ │ │ │ │等(價值約│ │ │以上竊盜罪,累犯,處│
│ │ │ │ │4 萬元,並│ │ │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
│ │ │ │ │至朱素春所│ │ │鑰匙壹串(共肆把),│
│ │ │ │ │經營之前開│ │ │沒收之 │
│ │ │ │ │資源回收場│ │ │ │
│ │ │ │ │變賣)物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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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鄭勝方│99年11月│鄭勝方持自備之鑰匙1 │車牌號碼HU│陳文和 │修正前刑法第│鄭勝方、李炳輝共同犯│
│ │蕭智元│14日下午│串破壞車門鎖、電門 │-9660 號自│(車主名│321 條第1項 │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 │李炳輝│5 時許(│ │用小貨車及│稱:陳文│第4 款 │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
│ │ │起訴書附│ │車內之鐵架│庸) │ │玖月,扣案之鑰匙壹串│
│ │ │表誤載為│ │、鐵管、電│ │ │(共肆把),沒收之 │
│ │ │「99年11│ │子磅秤、焊│ │ │ │
│ │ │月15日1 │ │接工程器具│ │ │ │
│ │ │時許」,│ │等(價值約│ │ │ │
│ │ │茲予更正│ │2 萬元)物│ │ │ │
│ │ │) │ │品 │ │ │ │
│ │ ├────┼──────────┤ │ │ │ │
│ │ │臺北縣樹│車輛棄置於臺北縣新莊│ │ │ │ │
│ │ │林市(現│市利濟橫移門停車場,│ │ │ │ │
│ │ │改制為新│為警於99年11月19日尋│ │ │ │ │
│ │ │北市樹林│獲(被害人已領回) │ │ │ │ │
│ │ │區,下同│ │ │ │ │ │
│ │ │)三福街│ │ │ │ │ │
│ │ │47巷底 │ │ │ │ │ │
├──┼───┼────┼──────────┼─────┼────┼──────┼──────────┤
│ 九 │鄭勝方│99年11月│鄭勝方持自備之鑰匙1 │車牌號碼G3│郭旺隆 │修正前刑法第│鄭勝方、李炳輝共同犯│
│ │蕭智元│15日1 時│串破壞車門鎖、電門 │-9306 號自│ │321 條第1項 │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 │李炳輝│許 │ │用小貨車及│ │第4 款 │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
│ │ ├────┼──────────┤車內物品 │ │ │玖月,扣案之鑰匙壹串│
│ │ │臺北縣板│車輛棄置於臺北縣樹林│ │ │ │(共肆把),沒收之 │
│ │ │橋市民生│市○○路79號停車格(│ │ │ │ │
│ │ │路與環河│被害人已領回) │ │ │ │ │
│ │ │路口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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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鄭勝方│99年11月│鄭勝方持自備之鑰匙1 │車牌號碼78│林朝明 │修正前刑法第│鄭勝方、李炳輝共同犯│
│ │蕭智元│18日14時│串破壞車門鎖、電門 │85-DW 號自│ │321 條第1 項│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 │李炳輝│11分許 │ │用小貨車及│ │第4 款 │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
│ │ ├────┼──────────┤車內之棉花│ │ │玖月,扣案之鑰匙壹串│
│ │ │臺北縣板│車輛於99年11月20日在│棒1 箱、產│ │ │(共肆把),沒收之 │
│ │ │橋市中正│臺北縣土城市○○街81│品樣品、高│ │ │ │
│ │ │路379 巷│號尋獲(被害人已領回│速公路回數│ │ │ │
│ │ │內 │) │票等(價值│ │ │ │
│ │ │ │ │約7,000 元│ │ │ │
│ │ │ │ │)物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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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鄭勝方│99年11月│鄭勝方持自備之鑰匙1 │車牌號碼 │何華秋 │修正前刑法第│鄭勝方、李炳輝共同犯│
│ │李炳輝│16日18時│串破壞車門鎖、電門 │F9-5426號 │ │321 條第1項 │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 │蕭智元│許 │ │自用小貨車│ │第4 款 │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
│ │(起訴├────┼──────────┤及車內物品│ │ │玖月,扣案之鑰匙壹串│
│ │書漏論│臺北縣板│車輛於99年12月7 日在│ │ │ │(共肆把),沒收之 │
│ │「蕭智│橋市南雅│臺北縣板橋市環河四汴│ │ │ │ │
│ │元」)│西路1 段│頭路口尋獲(被害人已│ │ │ │ │
│ │ │31巷底 │領回)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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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鄭勝方│99年11月│鄭勝方持自備之鑰匙1 │車牌號碼 │林彥宏 │修正前刑法第│鄭勝方共同犯結夥三人│
│ │李炳輝│29日某時│串破壞車門鎖、電門 │PC-6611號 │ │321 條第1 項│以上竊盜罪,累犯,處│
│ │蕭智元├────┼──────────┤自用小貨車│ │第4 款 │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
│ │(起訴│臺北縣板│車輛於99年12月4 日晚│及車內物品│ │ │鑰匙壹串(共肆把),│
│ │書漏論│橋市環河│上7 時30分許,為警在│ │ │ │沒收之 │
│ │「蕭智│路435 特│臺北縣板橋市○○路與│ │ │ ├──────────┤
│ │元」)│區○○ ○○○街口尋獲(被害人│ │ │ │李炳輝共同犯結夥三人│
│ │ │ │已領回) │ │ │ │以上竊盜罪,累犯,處│
│ │ │ │ │ │ │ │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
│ │ │ │ │ │ │ │鑰匙壹串(共肆把),│
│ │ │ │ │ │ │ │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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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鄭勝方│99年11月│蕭智元騎車搭載鄭勝方│(起訴書附│帥國華 │修正前刑法第│鄭勝方、李炳輝共同犯│
│ │李炳輝│1 日凌晨│前往竊車地點,兩人共│表贅載「車│ │321 條第1項 │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 │蕭智元│1 時許 │同使用鄭勝方自備之鑰│牌號碼6688│ │第4 款 │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
│ │ ├────┤匙1 串開啟車牌號碼66│-YR 號自用│ │ │玖月,扣案之鑰匙壹串│
│ │ │臺北縣土│88-YR 號自用小貨車之│小貨車」,│ │ │(共肆把),沒收之 │
│ │ │城市(現│車篷,再由鄭勝方、蕭│茲予刪除)│ │ │ │
│ │ │改制為新│智元竊取車內工具,李│車牌號碼66│ │ │ │
│ │ │北市土城│炳輝隨後到達現場幫忙│88-YR 號自│ │ │ │
│ │ │區)廣權│搬運贓物 │用小貨車上│ │ │ │
│ │ │街81號停├──────────┤之電焊機、│ │ │ │
│ │ │車場內 │經警在現場扣得安全帽│小吊機、馬│ │ │ │
│ │ │ │1 頂,並採證送驗結果│達各1 個、│ │ │ │
│ │ │ │與鄭勝方之DNA-STR 型│鋼索兩條及│ │ │ │
│ │ │ │別相符 │工業用電線│ │ │ │
│ │ │ │ │1 條、玉珮│ │ │ │
│ │ │ │ │項鍊1 條(│ │ │ │
│ │ │ │ │起訴書附表│ │ │ │
│ │ │ │ │漏載「玉珮│ │ │ │
│ │ │ │ │項鍊1 條」│ │ │ │
│ │ │ │ │,茲予補充│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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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鄭勝方│99年12月│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車牌號碼14│陳文坤 │修正前刑法第│鄭勝方犯攜帶兇器竊盜│
│ │ │5 日晚上│T 型扳手1 支,破壞車│23-DE 號自│(車主名│321 條第1 項│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9 時起至│門鎖、電門 │用小貨車及│稱:陳善│第3 款 │玖月,扣案之T 型扳手│
│ │ │同年月11│ │車內之行照│隆) │ │壹支,沒收之 │
│ │ │日下午2 │ │、鐵桶、鐵│ │ │ │
│ │ │時50分許│ │量等(價值│ │ │ │
│ │ │間之某時│ │約5,000 元│ │ │ │
│ │ │(起訴書│ │)物品 │ │ │ │
│ │ │附表誤載│ │ │ │ │ │
│ │ │為「99年│ │ │ │ │ │
│ │ │12月8 日│ │ │ │ │ │
│ │ │2 時21分│ │ │ │ │ │
│ │ │許」,茲│ │ │ │ │ │
│ │ │予更正)│ │ │ │ │ │
│ │ ├────┤ │ │ │ │ │
│ │ │臺北縣板│ │ │ │ │ │
│ │ │橋市中正│ │ │ │ │ │
│ │ │路379 巷│ │ │ │ │ │
│ │ │2 弄(起│ │ │ │ │ │
│ │ │訴書附表│ │ │ │ │ │
│ │ │漏載「2 │ │ │ │ │ │
│ │ │弄」,茲│ │ │ │ │ │
│ │ │予補充)│ │ │ │ │ │
│ │ │內 │ │ │ │ │ │
├──┼───┼────┼──────────┼─────┼────┼──────┼──────────┤
│十五│鄭勝方│99年12月│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車牌號碼14│陳美虹 │修正前刑法第│鄭勝方犯攜帶兇器竊盜│
│ │ │7 日(起│T 型扳手1 支,破壞車│93- PD號自│ │321 條第1 項│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訴書附表│門鎖、電門 │用小貨車及│ │第3 款 │玖月,扣案之T 型扳手│
│ │ │誤載為「│ │車內之工程│ │ │壹支,沒收之 │
│ │ │8 日」,│ │工具等(價│ │ │ │
│ │ │茲予更正│ │值約8 萬元│ │ │ │
│ │ │)晚上10│ │)物品 │ │ │ │
│ │ │時許 │ │ │ │ │ │
│ │ ├────┼──────────┤ │ │ │ │
│ │ │臺北縣三│該車輛於99年12月16日│ │ │ │ │
│ │ │峽鎮(現│為警在臺北縣板橋市中│ │ │ │ │
│ │ │改制為新│正路379 巷尋獲(被害│ │ │ │ │
│ │ │北市三峽│人已領回) │ │ │ │ │
│ │ │區)介壽│ │ │ │ │ │
│ │ │路1 段27│ │ │ │ │ │
│ │ │6 巷110 │ │ │ │ │ │
│ │ │號前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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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李炳輝│99年9 月│使用客觀上可為兇器之│車牌號碼87│劉永富 │修正前刑法第│李炳輝犯攜帶兇器竊盜│
│ │ │29日上午│T 型扳手1 支(未扣案│31-QH 號自│(車主名│321 條第1 項│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8 時48分│),破壞車門鎖、電門│用小貨車及│稱:楊純│第3 款 │玖月 │
│ │ │許(起訴│ │車內物品 │米) │ │ │
│ │ │書附表誤│ │ │ │ │ │
│ │ │載為「22│ │ │ │ │ │
│ │ │時許」,│ │ │ │ │ │
│ │ │茲予更正│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臺北市南│車輛於99年9 月30日晚│ │ │ │ │
│ │ │港區成福│上6 時許,在臺北縣樹│ │ │ │ │
│ │ │路74巷口│林市○○路○ 段206 號│ │ │ │ │
│ │ │ │之1 前尋獲(被害人已│ │ │ │ │
│ │ │ │領回),且經警在該車│ │ │ │ │
│ │ │ │上查得之衛生紙送請鑑│ │ │ │ │
│ │ │ │驗結果核與李炳輝之DN│ │ │ │ │
│ │ │ │A-STR型別相符 │ │ │ │ │
├──┼───┼────┼──────────┼─────┼────┼──────┼──────────┤
│十七│李炳輝│99年10月│使用客觀上可為兇器之│車牌號碼CA│黃銘禧 │修正前刑法第│李炳輝犯攜帶兇器竊盜│
│ │ │21日上午│T 型扳手1 支(未扣案│-2727 號自│(車主名│321 條第1 項│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9 時許(│) │用小客車(│稱:何曉│第3 款 │玖月 │
│ │ │起訴書附│ │起訴書誤載│萱) │ │ │
│ │ │表誤載為│ │為「小貨車│ │ │ │
│ │ │「0 時許│ │」,茲予更│ │ │ │
│ │ │」,茲予│ │正)及車內│ │ │ │
│ │ │更正) │ │物品 │ │ │ │
│ │ ├────┼──────────┤ │ │ │ │
│ │ │臺北縣新│車輛於99年12月29日晚│ │ │ │ │
│ │ │店市(現│上7 時40分許在新北市│ │ │ │ │
│ │ │改制為新│樹林區○○路○ 段5 號│ │ │ │ │
│ │ │北市新店│對面尋獲(被害人已領│ │ │ │ │
│ │ │區)寶高│回),且經警在該車上│ │ │ │ │
│ │ │路120 巷│查得之手套送請鑑驗結│ │ │ │ │
│ │ │旁 │果核與李炳輝之DNA-ST│ │ │ │ │
│ │ │ │R 型別相符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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