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易,271,2012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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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秋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02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秋麟踰越門扇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楊秋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577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且得易科罰金確定,並於民國99年12月12日因徒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0 年11月11日凌晨1 時40分許,以翻越大門之方式,進入新北市○○區○○街30號之建築工地內,著手竊取施燕妮所有、內裝有多支鋼筋條之大型麻布袋(起訴書誤載為「塑膠袋」,茲予更正)1 只,正在嘗試搬運該麻布袋與查看該處大門如何開啟之際,適為施燕妮在監視器畫面發現,並立即報警處理,經警獲報趕抵現場,當場將其逮捕,始未能得逞。

二、案經施燕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有關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同法第159條之5 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

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

經查:本案被告楊秋麟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下列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參照上開說明要旨,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楊秋麟固坦承伊於前開時間,以翻越大門之方式進入前開建築工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未遂之犯行,並辯稱:伊係因為肚子痛,要找地方上廁所,始翻越大門進入該建築工地,且伊並未翻動或是搬動前開裝有鋼筋條之袋子,伊因為沒有帶衛生紙,所以才試著去撕該袋子,況伊並未騎乘機車,如何偷該鋼條云云置辯。

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間,以翻越大門之方式進入前開建築工地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屬實,核與告訴人施燕妮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 片、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及現場照片5 張在卷可稽,且經本院勘驗前開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足證。

是前開事實,洵堪認定屬實。

㈡、又徵諸證人即告訴人施燕妮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在住處看監視器時,發現有人翻牆侵入我委託建商建築之工地內,在翻動一袋不明物體並準備將該袋不明物體運出門帶走,於是我立即報警,經警方到場,我才將該工地小門打開讓警方進入,當警方盤查該犯嫌時,他突然拔腿就跑,約有3 、4 個警察上前追趕後並將他帶回派出所,而經警方於現場勘查發現該袋不明物體為工地內之鋼筋條,是該名嫌犯來不及帶走的;

確認被告就是侵入工地偷東西之人等語(詳見偵查卷第8 頁至第8 頁反面),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時我在屋內看監視器,發現有人翻牆進入工地,我看到他有搬東西、拖東西的動作,把東西拖到門口;

並沒有看到他在工地上廁所的動作;

工地沒有廁所,且工地對面公園就有廁所,該公園很明顯,公園是亮的,公園的廁所就在馬路旁邊,從開元街58號對面就看的到,且公園通常有洗手間;

警察到場搜身時,被告丟一包東西人要跑掉,警察有把他捉回來;

從監視器看到他都只有在門口,並沒有進到裡面;

現場的鋼筋條是用白色麻布袋裝等語(詳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反面)明確,並核與本院前開勘驗筆錄所示之情形相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詳見本院卷第32至39頁)附卷可證,而衡諸證人施燕妮與被告素不相識,自無仇隙怨懟,應無虛詞構陷被告之理,是證人施燕妮前開證述,足以採信,並堪認被告進入該工地後,隨即檢視地面裝有鋼筋條之麻布袋並在門口處四處張望,並徒手將其中1 袋裝有鋼筋條之麻布袋搬動至近門口處等情屬實。

況自監視器畫面標示「01:48:26」時,被告翻越大門進入該工地起,至監視器畫面標示「01:55:52」時,員警到場開啟大門進入時止,期間有近7 分鐘之久,被告並未曾進入該工地建築內察看,卻僅在該工地大門附近翻動該裝有鋼筋條之麻布袋,並將其中一裝有鋼筋條之麻布袋自工地內搬動至近大門口處,苟被告欲上廁所者,何以在該工地內長達7 分鐘之久,卻無入內查看適宜上廁所之處所?亦無上廁所之動作?且何需搬動該裝有重量不輕鋼筋條之麻布袋至大門處?再者,該工地對面既有公園,被告曾於翻越大門進入該工地前,在該工地門口外之馬路上四處張望約10幾秒(詳見本院勘驗筆錄),其豈有可能未發現該工地對面之公園?而公園內一般會附設公廁,以供一般民眾使用,且公園內較易尋獲隱蔽之處,此為眾所知悉之事,何以被告未至該公園內尋找公廁或是隱蔽之處,反而先在工地外馬路上四處張望,再費力地翻越大門進入建築工地內?此均在在與常情相悖,則被告辯稱:伊翻越進入工地內,是為了上廁所云云,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故被告翻越大門進入該工地,其翻動檢視並搬動該裝有鋼筋條之麻布袋行為,足徵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著手實施竊取之行為,被告辯稱:伊並無竊盜之犯意云云,即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於前開時間,踰越該建築工地之大門而進入該工地,並已著手竊取前開裝有鋼筋條之麻布袋1 只,經警到場查獲而未遂之事實,洵堪認定屬實。

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扇加重竊盜未遂罪(起訴書誤載為「毀越門扇加重竊盜罪嫌」,茲予更正)。

再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577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且得易科罰金確定,並於99年12月12日因徒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巷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有上述之前科紀錄,其素行非佳,詎其仍不知悔改,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欲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實屬可議,且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兼衡其尚未竊得財物,所生之危害尚屬輕微,以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惠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而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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