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易,289,201204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黃寶桂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86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黃寶桂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施黃寶桂與張陳明為鄰居關係,2 人間素有嫌隙。於民國100 年10月27日上午8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222 巷21號前,2 人因故發生口角,詎施黃寶桂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張陳明之臉部、並以其指甲抓傷張陳明,致張陳明受有臉部多處抓傷約6.0 ×2.5 公分、3.1 ×1.1公分、5.5 ×1.5 公分等傷害。

嗣警方據報抵達現場,見施黃寶桂與張陳明發生爭執、且出手毆打張陳明,而悉上情。

二、案經張陳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證據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施黃寶桂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天早上告訴人張陳明一直跟著伊拍照,又一直罵伊,後來告訴人突然衝過來,伊因為害怕雙手亂揮,不知道有沒有因此碰到告訴人的臉,即使有也是正當防衛,伊並沒有主動毆打告訴人云云。

經查:㈠本件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張陳明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伊與被告是鄰居,於100 年10月27日上午8 時許,伊到住家隔壁的早餐店想買東西,被告見伊到早餐店就大罵伊「俗啦」,因早餐店在做生意,伊不想鬧事就離開欲返家,而被告就在早餐店門前打伊,伊就報警處理,警方到場時被告還是持續在毆打伊,被告是用拳頭毆打伊頭部,並用指甲抓傷伊的臉,伊受有臉部多處抓傷;

當天早上伊騎車從被告旁邊經過,被告就罵伊,後來伊到早餐店買東西,但被告又跑來罵,伊想說不要影響人家做生意所以沒買東西就要回家,被告就在門口擋著伊用拳頭打伊的左邊太陽穴,當時伊拿手機要報警,被告又用指甲抓伊的臉,之後警察到場處理,被告又繼續打伊,警察才把雙方拉開等語等語明確(偵卷第10-11 、34頁),是其前後所述既屬一致,本難認有何顯然不足採信之處。

且查,證人張陳明前開所述關於警方到場後仍遭被告毆打乙節,經核與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黃宣瑋於審理中之證述:伊在100 年10月27日上午8 時有去新北市○○區○○路222 巷21號前處理被告與告訴人的糾紛,去現場的原因是有民眾報案該處有人吵架,伊接獲勤務中心的通報才過去,到了現場之後,在告訴人住處前看到被告與告訴人在吵架,吵架的內容是什麼伊沒有印象,伊當時與另外兩位同事把雙方隔開,站在他們中間,但雙方還是繼續對罵,後來被告情緒失控,衝過去打告訴人巴掌,因為很突然伊當場來不及反應阻止,所以讓被告打了告訴人兩、三個巴掌,之後伊就趕快把被告拉開並請同事去開車等語(院卷第22頁),均屬相符,而證人黃宣瑋既身為現場處理員警,顯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迴護或誣指當事人任何一方之動機與必要,更堪認證人張陳明所述確屬有據。

另本件復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所受傷勢照片等件在卷可查(偵卷第18-20 頁),證人黃宣瑋並就此證稱:卷附的告訴人傷勢照片,是被告打完告訴人巴掌後警方拍的照片等語(院卷第22頁),是本件被告所涉之前開傷害犯行,自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細繹被告所辯,其於警詢中先供稱:「(據被害人張陳明表示,遭你以雙手指甲為工具攻擊他臉部,致使他的臉頰多處受傷,是否屬實?)屬實,因為對方一直朝我身體靠近,我害怕才出手的。

(被害人張陳明有無回手反擊?如何反擊?)我不知道,因為對方靠我很近,【對方的手有跟我碰觸到】,一直朝我靠過來,是沒有出手攻擊我,但是一直靠過來。」

等語,於偵查中則供稱:當時告訴人一直靠過來,【撞到伊的身體】,伊怕他打伊所以用手把他揮開等語(偵卷第8 、25頁),顯見其關於告訴人當日之行為,究係「有明顯之衝撞」或係「僅於靠近時有手部之碰觸行為」,前後所述亦有不符,是其所辯是否足採本非無疑。

況證人黃宣瑋並於審理中證稱:伊到場後,鄰居說雙方剛剛只有互罵,而在被告打告訴人之前,雙方除了互罵,伊並沒有發現告訴人有任何對被告的不法舉動等語(院卷第22頁),顯見本件事發當時,對被告而言,於肢體上並無任何來自告訴人之現在不法侵害存在,故被告所辯自屬不足採信甚明,本件亦顯與刑法正當防衛之規定無涉。

至於被告固聲請傳喚證人蔡俠勢、陳劉金香到庭作證,惟查本件犯罪事實,參諸前開說明已臻明確,並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況被告亦於審理中自承:證人蔡俠勢、陳劉金香可以證明告訴人當日上午罵伊「賊婆」,但她們兩位應該都沒有看到當時動手的過程等語(院卷第21頁),堪認該等證人與本件待證之傷害事實並無重要之關連,是本院認該等證人已無另行傳訊到庭作證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經核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本件所為犯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之態度解決與他人間之糾紛,竟率以動手傷害告訴人,所為實有未當,又被告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於犯罪後態度部分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被告且係在已有警方在場之時仍下手為之,無視國家法律情節嚴重,本不應輕縱;

惟慮及被告年歲已高,僅因雙方素有嫌隙,而一時於爭吵時情緒控制不佳故為本件犯行,並非有何預謀之犯罪動機,又其所造成告訴人傷害之程度尚非極為嚴重,且考量被告前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及斟酌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伊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沛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怡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