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易,293,2012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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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柔
邱秀菊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24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育柔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秀菊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育柔與邱秀菊係鄰居關係,前因停車問題而素有嫌隙,於民國100 年7 月13日上午9 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46巷25號之樓梯間,又因停車問題再起爭執,詎渠等竟分別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邱秀菊拉扯追打劉育柔至新北市○○區○○街46巷23號1 樓前之屋外後,雙方即相互拉扯、毆打,劉育柔並將邱秀菊壓制在停放該處之黑色自小客車引擎蓋上,致劉育柔因而受有臉、頭皮及頸、左肩部挫傷、右臉擦傷各約3 ×1 公分、2 ×1 公分、3 ×1 公分、胸(壁)擦傷各約4 ×1 公分、2 ×5 公分、4 ×1 公分、左肘關節擦傷4 ×1 公分、左前臂6 ×1 公分、2 ×1 公分、右手第三指擦傷4 ×1 公分之傷害,邱秀菊則受有左眼挫傷併瘀傷5 ×1 公分、3 ×1 公分、頭皮及頸挫傷5 ×1 公分、左前額擦傷1 ×1 公分、左腕擦傷1 ×1 公分、左下唇擦傷1 ×1 公分、舌左側擦傷1 ×1 公分之傷害。

嗣經渠等分別檢具診斷證明書報警處理,而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育柔、邱秀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

經查:本件被告劉育柔、邱秀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21頁正面),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提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揆諸前揭規定,上開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無疑,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劉育柔就上開犯罪事實與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惟一度辯稱:我有做擋的動作,她有受傷,我也有受傷,我是正當防衛云云,被告邱秀菊則矢口否認涉有上開傷害犯行,辯稱:我是先被她打,我早上要送小孩去買菜,她就拿東西從背後丟我,我回來之後問他為何要打我,她說她高興,之後她跟她母親就罵我,之後我就把小孩帶去買菜,回來之後,她就拿汽水潑我,之後拿汽水罐敲我的頭,她打我,我就用手去抓她的胸部。

這是大家相互毆打,我是無辜的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等所涉上開傷害犯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育柔、邱秀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100 年度偵字第22479 號卷第3 至11頁、第45頁),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 張(同上偵卷第26頁)在卷可查,又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結果,認「... 被告邱秀菊與被告劉育柔於09:51:06相互拉扯毆打至屋外(惟無從看出2 人爭執之原因、被告劉育柔遭追打前係何人先動手、被告劉育柔有無持器物攻擊)。

嗣互毆因2 人互相拉扯對方之頭髮而趨於緩和,09:51:32被告邱秀菊並遭被告劉育柔壓制在23號前之黑色自小客車引擎蓋上,雙方僵持不下。

... 」,有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 張、本院101 年4 月16日勘驗筆錄1 份(本院卷第29頁正反面)在卷可參,再告訴人劉育柔、邱秀菊因上開拉扯互毆均受有傷害一節,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0 年7 月13日編號B0000000號、同日編號B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1 紙(同上偵卷第22、23頁)、受傷照片4 張(同上偵卷第24、25頁)在卷可稽,應認被告劉育柔於審理中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至被告劉育柔所辯:伊係正當防衛云云,被告邱秀菊所辯:本案係雙方互毆,伊應不成立傷害罪云云部分,復按所謂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

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參諸被告等所述雙方互毆之情節及上開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認被告等所為彼此拉扯、互毆之行為,均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自難認成立正當防衛,更難以彼此互毆為由而認非屬傷害行為,故認被告等上開辯詞,均屬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上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等鄰居關係,竟不知敦睦相處,並以理性解決糾紛,僅因細故即彼此互毆,造成雙方均受有傷害,其動機與行為皆無足取,並兼衡渠等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各自所受之傷害程度、犯後態度及迄今尚未達成和解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桐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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