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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金池
陳冠霖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73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金池、陳冠霖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按本件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於證據欄補充:「被告簡金池、陳冠霖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簡金池、陳冠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被告2 人以一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蔡宗華、彭方靖,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恐嚇罪處斷。
被告2 人與簡順益、簡順誠(另行審結)、少年邱○靜(姓名年籍詳卷,另移送少年法庭處理)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另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名稱已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並修正全文,於100 年11月30日公布,同年12月2 日生效,其中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
已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內容並未改變,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案被告簡金池、陳冠霖於行為時均係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邱○靜為83年2 月生,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與少年邱○靜共同實行本案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2 人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等不思理性溝通糾紛,竟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事恫嚇被害人,致被害人心生恐懼,助長社會暴戾歪風,暨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武士刀1 把、鋸刀1 把、空氣槍1 枝,係員警在被告陳冠霖等人駕駛自用小客車後面行李箱所查獲(同案被告簡順益持有武士力1 把,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因被告簡順益通緝中,另行審結);
另扣案之本票2 張,係員警在被告陳冠霖之公事包內所查獲,業據被告等人供述明確,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1頁〕,足認上開物品與被告所犯本件恐嚇犯行無涉。
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提撥器1 支,亦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侯志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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