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易,306,201204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南雄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0347 、30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南雄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南雄與金家聖為鄰居,兩人因租借車庫使用及債務問題而有爭執。

王南雄於民國100 年10月19日6 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 段133 巷36弄口尾隨金家聖之父親金義富,因金義富不欲理睬王南雄,繼續往巷口行走,王南雄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向前追上金義富,以左手用力拉扯金義富左上臂使金義富轉身後,旋即以右手出拳欲毆打金義富,為金義富及時閃躲,致金義富受有左側上臂瘀傷之傷害。

又於同日13時許,王南雄與金家聖因上開問題在新北市○○區○○路2 段133 巷36弄6 號前,二人發生爭執,王南雄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朝金家聖右臉毆打,造成金家聖受有右側臉挫傷,右側眼眶之開放型傷口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南雄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證人金義富、金家聖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金義富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㈣、告訴人金義富、金家聖提出之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診斷證明書二紙。

㈤、證人高坤得於警詢中之陳述;

㈥、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

㈥、告訴人金家聖、金義富受傷照片共六幀;

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光碟紀錄。

三、查被告王南雄出手毆打告訴人金義富、金家聖所為,各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其兩次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被害人互異,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勢暨其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惠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幼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百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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