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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顯傑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1548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魏顯傑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魏顯傑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㈡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3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㈠㈡案件接續執行,嗣於民國99年5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自不詳管道取得之車牌號碼151-GDU 號、引擎號碼DT0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1 輛(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0,000元),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重型機車為張家瑮所有,前於100 年5 月21日上午9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138 巷1 弄10號前,遭不詳之人所竊取),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0 年6 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與中和區○○路的天橋下,向「阿德」以顯低於市價行情之20,000元價格購入上開重型機車,其後並將該重型機車改懸掛其所有之K2K-698 號車牌後,供己代步使用。
嗣於100 年7 月3 日晚上8 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170 巷口,因警發現魏顯傑所使用之上開重型機車車牌與車型不符,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張家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魏顯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家瑮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K2K-698 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紙、查獲照片6 張在卷可資佐證(見100 年度偵字第21548 號卷第12、14至16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列前揭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重型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逕予故買之,助長他人不法財產犯罪,並增加偵查犯罪員警追查贓物之困難,行為實有不該,惟本件被告所購買之重型機車業經被害人領回,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錢衍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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