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易,329,2012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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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添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5932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添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添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4年度簡字第807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復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164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確定;

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共3 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937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7 月、3 月確定;

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9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另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478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復於95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5年度簡字第239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又於同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165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上開各案件,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933號裁定各減其刑期2 分之1 ,並就前7 案件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就後3 案件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

經入監執行後,於97年5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7年11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0 年8 月16日凌晨4 時5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209 號前時,見車牌號碼177-HLB 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且置物箱未關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打開該機車置物箱,竊取詹婷婷所有,放置於上開置物箱內之皮包1 個【皮包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000 元,內裝有化妝包2 個、富邦銀行存摺1 本、印章1 個、衣服6 件、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具及現金約近7,000 元】,得手後立即離去,將上開竊得之現金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隨意丟棄。

嗣因詹婷婷發覺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被告劉添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又證人即被害人詹婷婷、證人黃珮瑜於警詢中、證人即承辦警員林堯林於偵訊中所為之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中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詹婷婷、黃珮瑜於警詢中、證人林堯林於偵訊中所為之證述相符【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5932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6 頁正背面、第9 頁正背面、第42至43頁】,並有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之扣案物(即黑色包包1 個、黑色大邊框眼鏡1 副及黑色帽子1 頂,詳上開偵字卷第13頁)足資佐證,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6 張、監視錄影光碟1 片附卷可稽(詳上開偵字第16頁、第71頁存放袋)。

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

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又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

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詎其不思此為,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多次竊盜前案紀錄,其素行不良,其犯罪之動機為貪圖不法利益,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全部犯行,兼衡被害人遭竊物品之價值、被告之智識程度(學歷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扣案之黑色包包1 個、黑色大邊框眼鏡1 副及黑色帽子1 頂,僅係被告案發時之穿著,藉以供證人指認身分及與監視錄影畫面核對,並非被告為犯本案犯行所特別穿著之衣物,核與本案犯行間尚無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峻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毛彥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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