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易,338,2012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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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坤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6661、70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坤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肆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肆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 實

一、沈坤河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3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38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8 月3 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60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9年5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5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 年9 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下述犯罪事實(二)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一)於100 年9 月5 日某時許(起訴書略載為100 年9 月6 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 年9 月6 日8 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西園路口,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藥物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於100 年9 月21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 年9 月21日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1 段與信義路口處為警盤查,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048 公克,驗餘淨重0.0478公克),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藥物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沈坤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 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又被告於100 年9 月6 日8 時10分許及100 年9 月22日1 時1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藥物陽性反應一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48 公克,驗餘淨重0.0478公克)扣案可佐,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

再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初次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再犯本案2 次施用毒品犯行,均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均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可資參照)。

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2 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上述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刑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另被告於100 年9 月6 日為警查獲並製作筆錄時,稱其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時間為100 年5 月19日,復於尿液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藥物陽性反應後,始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於100 年9 月5 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難認其於警詢中所述,係對本次犯罪行為自首;

又被告於100 年9 月21日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1 段與信義路口處為警盤查,斯時警員經其同意搜索而自其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048 公克,驗餘淨重0.0478公克),已有事證足認被告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是本件被告於警詢中雖坦承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亦難謂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刑罰執行後,竟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其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就2 次施用毒品犯行均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淨重0.048 公克,驗餘淨重0.0478 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 年10月12日航藥鑑字第1005020 號鑑定書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至扣案用以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個,於鑑定時既可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秤重,足證可與甲基安非他命析離,且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攜帶之用,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 凱 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伶 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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