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易,393,2012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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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寧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8351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涂寧言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涂寧言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7 月22日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64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 年9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 年9 月27日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39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10月5 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496 巷35弄3 號3 樓居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以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7日19時5 分許,在新北市○○區○○街103 號3 樓為警查獲。

經警帶回詢問後,經得其同意後於100 年10月7 日21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涂寧言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改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涂寧言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被告於前開時、地經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篩檢、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0 年10月27日出具之UL/2011/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見偵卷第5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犯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見偵卷第6 頁)附卷足憑,且查: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 ) 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

㈡另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載明係以GC/MS (即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方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

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

是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經台北榮民總醫院於83年4 月7 日以83北總內字第3059號函釋明在案。

準此,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係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堪認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及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7 月22 日 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64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 年9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 年9 月27日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39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既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則檢察官對其提起公訴,即屬合法。

四、末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涂寧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又被告係於前揭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是起訴書記載:被告係於100 年10月7 日21時12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用火燒烤成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容有未洽,應予更明。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考量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及其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年紀尚輕心性未定思慮不周,施用毒品之次數、數量非多,檢察官具體求刑刑度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釱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惠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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