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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健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04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健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徐健和為公共汽車駕駛,於民國100 年10月5 日晚間7 時13分許,駕駛公共汽車沿新北市○○區○○路行駛,因認前方駕駛車號9465-JW 號自用小客車之劉建國(所涉傷害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車速過慢因而向劉建國按鳴喇叭,詎劉建國因而心生不滿,竟刻意於徐健和所駕駛之公共汽車前方無故緊急煞車(所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未據起訴),惟因徐健和反應得宜亦隨即煞車,雙方始未發生碰撞。
嗣徐健和因認劉建國駕駛行為不當,遂於行駛至五股區○○路與成泰路口停等紅燈時,下車欲與劉建國理論,未料其於行至劉建國車旁時,突遭甫下車之劉建國猝然出手毆打而後退數步,徐健和遂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再度上前與劉建國徒手發生扭打,使劉建國受有左上唇裂傷5.0 ×0.5 公分之傷害。
嗣徐健和因雙方衝突亦受有傷害,故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劉建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證據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徐健和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42頁),且有全民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光碟翻拍、擷取照片等在卷可查(偵卷第16、18頁、院卷第25-33 頁),並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勘驗前開行車紀錄器光碟認為無訛(院卷第4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徒手毆打他人致傷,固有不該,惟慮及本件事發過程堪認係由於同案被告劉建國之主動挑釁,始使被告有本件之傷害犯行,雖因具體事實與刑法上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惟仍應認被告犯罪之動機並非無故傷害他人,惡性顯非重大,另慮及被告有正當工作,生活狀況良好,犯後並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亦佳,併其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之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復知坦承犯行,本院認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前開對其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伊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沛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怡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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