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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瀚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287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1年度偵字第10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瀚翔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楊瀚翔於民國100年9月29日下午1 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147巷7 號集合式住宅,見該址2樓後陽臺窗戶僅以紙板遮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攀爬該後陽臺踰越窗戶侵入葉家誠之住處內,徒手竊取葉家誠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 臺、數位相機1臺、行動電話1具、金戒指1只、皮包1個(內有現金約新臺幣200 元)等物得手,旋將上開筆記型電腦、數位相機、金戒指典當與址設新北市○○區○○路2段107號之「年代當舖」,得款花用殆盡,另上開行動電話及皮包等物均丟棄。
嗣葉家誠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在其住處內之客廳神桌上飲料罐採集跡證進行DNA 型別鑑識結果,發覺與楊瀚翔之DNA-STR 型別相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瀚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瀚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於101年4月2 日當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證人葉家誠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葉家誠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 年11月14日北警鑑字第1001651625號鑑定書、收當物品登記簿影本各1 紙、現場採證及贓物照片共46幀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應屬真實。
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閑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落地門均屬之,據此,窗戶係屬防閑之設施,自屬安全設備(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3809號、78年度臺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逾越具有防閑作用屬安全設備之後陽臺窗戶,侵入住宅內行竊之行為,自該當「踰越安全設備」及「侵入住宅」要件。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其無故侵入住宅之行為,為侵入住宅竊盜罪構成要件之一部,已包含於該罪之罪質中,無庸再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參照)。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時期,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於白日侵入他人住宅行竊,對於居民之人身安全具有潛在之危害性,兼衡其所竊取物品之價值尚非巨額,惟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失取得其原諒,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維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炎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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