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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阿華
選 任
辯 護 人 李祖麟 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054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薛阿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薛阿華自民國98年12月7日至100年9月13日止,在黃信煥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100號之早餐店擔任店員,負責販售、結帳及管領店內物品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職務之便,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金額,在上址將其所支配管領自客人處收取之金錢共計約新臺幣2400元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
嗣黃信煥發現收入短缺,經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信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薛阿華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之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即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薛阿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信煥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佐(即早餐店收銀台監視錄影畫面,見偵查卷第25頁至第35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受雇於告訴人黃信煥擔任早餐店店員,負責店內商品販售並向客人收錢,為從事業務之人,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將業務上所收取之款項侵占入己,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基於同一侵占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然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101 年3 月23日陳報之和解書乙紙在卷可稽,被告歷經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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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日 期 │ 時 間 │ 金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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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0 年9月10日 │6 時20分58秒│新台幣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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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6 時36分41秒│同 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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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6 時43分50秒│同 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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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6 時53分56秒│同 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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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7 時00分08秒│同 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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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7 時09分38秒│同 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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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7 時12分22秒│同 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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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 │7 時15分33秒│同 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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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 │7 時17分59秒│同 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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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 │7 時32分36秒│同 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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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 │7 時42分04秒│同 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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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 │7 時43分22秒│同 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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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 │7 時43分36秒│同 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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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 │8 時04分08秒│同 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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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 │8 時05分02秒│同 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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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 │8 時10分52秒│同 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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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 │8 時19分07秒│同 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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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 │8 時40分40秒│同 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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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100 年9 月12日│6 時05分01秒│同 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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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 │6 時19分53秒│同 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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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 │6 時23分41秒│同 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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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 │6 時29分14秒│同 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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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 │6 時34分13秒│同 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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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 │6 時40分58秒│同 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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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 │6 時41分23秒│同 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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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 │6 時42分24秒│同 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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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 │6 時43分30秒│同 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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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 │6 時44分34秒│同 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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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 │6 時44分42秒│同 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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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 │6 時59分28秒│同 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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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 │7 時01分55秒│同 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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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 │7 時25分19秒│同 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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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 │7 時51分12秒│同 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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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 │100 年9 月13日│6 時10分29秒│同 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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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 │ │6 時29分46秒│同 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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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6 │ │6 時41分14秒│同 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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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7 │ │6 時47分46秒│同 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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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8 │ │6 時57分26秒│同 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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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9 │ │6 時59分06秒│同 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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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0 │ │7 時05分24秒│同 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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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 │ │7 時10分09秒│同 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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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2 │ │7 時11分28秒│同 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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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3 │ │7 時24分40秒│同 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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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4 │ │7 時25分35秒│同 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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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5 │ │7 時26分54秒│同 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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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6 │ │7 時30分18秒│同 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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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7 │ │7 時32分16秒│同 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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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8 │ │7 時43分26秒│同 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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