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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品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㈠陳品章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07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94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7 月21日停止強制戒治處分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40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8年間,再因先後四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簡字第6102號、98年度簡字6478號、98年度簡字第7696號、98年度簡字第10242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5 月、5 月確定,前二案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3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經與後二案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99年12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1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件構成累犯)。
二、詎陳品章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0 年11月1 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353 號2 樓之友人洪家正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點火燒烤嗅吸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晚間6 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緝通緝犯洪家正時併為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因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被告陳品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於100 年11月1 日晚間7 時30分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確認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乙節,有該公司100 年11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 紙附卷可稽,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雖僅泛敘為「100 年11月1 日晚間7 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及「在不詳地點」,亦未敘明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為何,惟被告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地及方式,業經其在本院審理中自承甚明,自應依本院調查所得而為其行為時、地及方式之事實認定。
三、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有上開強制戒治之執行紀錄,並於97年7 月21日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有上述事實欄所載甫於100 年1 月19日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卷附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戒癮治療,並曾因多次施用毒品而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入監執行,已如前述,應知所警惕,戒除毒癮,此次竟再次施用,顯見並無悔意,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不惟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風氣;
惟審酌其犯罪尚無侵害他人法益,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見警詢筆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非屬惡劣、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佩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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