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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6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83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參捌公克)沒收銷燬;
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 實
一、林家鈺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65 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8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13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士簡字第782 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6年2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681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6年12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再於96年、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8254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049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98年6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11月30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2 段115 號7 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自外部點火燒烤進而吸食揮發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於100 年12月1 日21時30分許,其因另案遭通緝而在新北市○○區○○路159 巷2 號8 樓為警查獲,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1240公克,驗餘淨重0.1238公克),復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發現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林家鈺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非最輕本刑3 年以上之罪,且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罪,被告既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宜改用簡式審判程序,乃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之,合先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而其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後,結果判定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E0000000號)、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2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1/C0000000號)影本各1 紙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 年12月16日航藥鑑字第1005901 號毒品鑑定書1 份(扣案之送驗白色透明結晶1 袋,淨重0.1240公克,取樣0.0002公克檢驗,驗餘淨重0.1238公克,驗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卷附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屬實。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至於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參照,其決議之法律問題提案內容:「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則被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初犯施用毒品罪,又於5 年內第2 次再犯,經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追訴處罰同時並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公布並施行後,於第2 次強制戒治期滿5 年後,第3 次再犯施用毒品罪,被告是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
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士簡字第782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參,依據前揭說明,被告應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5 年內再犯」之要件,則檢察官對其提起公訴,自屬合法,附為說明。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紀錄乙節,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本件以前即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刑案紀錄,足認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科刑並執行後,始終無法徹底戒除毒癮,又其本件犯罪之原因動機(自稱出監後未能覓得合適工作及朋友間牽扯而施用毒品),智識程度(高中畢業),且考量施用毒品非但戕害自己身心,亦妨害社會善良秩序,及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238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因檢驗所需之0.000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經檢驗後業已滅失,故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而扣案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個,為被告所有而供本件犯罪使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璧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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