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易,624,2012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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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7733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志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嫌。

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正值壯盛,假釋出監執行完畢後,仍不憑己力賺取報酬、獲取所需,僅因一己之私,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另參酌其犯罪手段、所竊金箔製匾額1 塊(匾額內之金箔圖畫紙係鯉魚圖案)價值約新臺幣6 千元(見偵卷第5 頁背面被害人柯瓊娥警詢筆錄),另得手上開匾額離去現場,旋將金箔圖畫紙取出,並將上開匾額之木框丟棄於新北市三峽區附近河邊,而該金箔圖畫紙業經被害人領回(見偵卷第14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並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本院宣判前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揚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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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27733號
被 告 陳建志 男 3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57之1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志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 97年度易字第56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
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0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4083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1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4月確定,於民國99年5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 99年10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00年8月24日上午6時許,見柯瓊娥位於新北市○○區○○街 339號住處之後門未關閉,即乘無人注意之際,侵入上址住處,並徒手竊取柯瓊娥所有之金箔製匾額 1塊,得手後旋即離去,並於取出金箔圖畫後,將上開匾額之木框丟棄於新北市三峽區附近河邊。
適陳建志之妻宋淑芬撥打電話予陳建志,陳建志遂要求不知情之宋淑芬騎乘車牌號碼507—DDF號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街河堤附近,迨宋淑芬抵達後,陳建志取出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雨衣更換後,即與宋淑芬共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嗣經柯瓊娥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柯瓊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陳建志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柯瓊娥於警│證人柯瓊娥所有上開金箔製│
│    │詢時之證述            │匾額遭竊之事實。        │
├──┼───────────┼────────────┤
│3   │證人宋淑芬於警詢時之證│被告更換衣服並要求證人宋│
│    │述                    │淑芬搭載其離去之事實。  │
├──┼───────────┼────────────┤
│4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被告竊取證人柯瓊娥所有上│
│    │                      │開物品之事實。          │
├──┼───────────┼────────────┤
│5   │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6張 │被告於竊盜後更換衣服並由│
│    │                      │證人宋淑芬騎乘車牌號碼  │
│    │                      │507-DDF號重型機車搭載其 │
│    │                      │離去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美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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