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洲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88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洲勝犯如附表「罪名欄」所示捌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科刑欄」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按本件被告郭洲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茲補充更正如下: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 行應補充記載為「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1 犯罪時間欄「101 年1 月2 日14時41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01 年1 月2 日12時41分許」。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4 犯罪時間欄「100 年12月27日10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00 年12月27日10時4 分許」。
㈣起訴書附表編號4 犯罪地點欄「中央路2 段」之記載應更正為「中央路3 段」。
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本件8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犯罪時間不同,犯罪地點及被害人亦不盡相同,均應分論併罰。
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8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除上開前科外,另曾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057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於99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仍不知警惕,再度犯本件竊盜罪,且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之方式獲取財物,為貪圖私欲,多次竊取他人之財物,行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財物價值不高,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定應執行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筱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筑婷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淑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
│附表 │
├──┬────┬──────┬───────────────┤
│編號│ 罪名 │ 科 刑 │ 備 註 │
├──┼────┼──────┼───────────────┤
│ 1 │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起訴書附表編號1(1)所示犯行 │
├──┼────┼──────┼───────────────┤
│ 2 │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 │
├──┼────┼──────┼───────────────┤
│ 3 │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起訴書附表編號2 所示犯行 │
├──┼────┼──────┼───────────────┤
│ 4 │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起訴書附表編號3 所示犯行 │
├──┼────┼──────┼───────────────┤
│ 5 │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起訴書附表編號4(1)所示犯行 │
├──┼────┼──────┼───────────────┤
│ 6 │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起訴書附表編號4(2)所示犯行 │
├──┼────┼──────┼───────────────┤
│ 7 │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起訴書附表編號5(1)所示犯行 │
├──┼────┼──────┼───────────────┤
│ 8 │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起訴書附表編號5(2)所示犯行 │
└──┴────┴──────┴───────────────┘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