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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德雄
鍾宜學
陳惠華
劉清祥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徐方齡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26 、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即告訴人鍾德雄、被告鍾宜學父子與被告即告訴人陳惠華、被告即告訴人劉清祥夫妻為鄰居,雙方素有嫌隙。
緣鍾德雄、鍾宜學於民國100 年9 月3 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2 段157 號前,以繩索圍繞方式借用社區騎樓作為迎神活動之用,陳惠華、劉清祥見狀,認鍾德雄、鍾宜學為個人利益阻礙通行,違反社區規約,即手持錄音機及相機前往蒐證,鍾德雄、鍾宜學因事先已向社區申請借用場地,認陳惠華、劉清祥係無端生事,心生不滿,上前理論,雙方爆發口角衝突,詎鍾德雄、鍾宜學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鍾德雄徒手勒劉清祥脖子,鍾宜學踢劉清祥,致使劉清祥跌坐在地,並受有頸部挫傷、上肢擦傷抓傷之傷害;
鍾德雄為搶奪陳惠華之相機,另徒手毆打陳惠華下巴1 拳,鍾宜學則以腳踢陳惠華背部,致陳惠華受有背挫傷、臉及左上臂擦傷之傷害。
期間陳惠華與劉清祥不甘挨打,亦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由陳惠華徒手毆打鍾德雄頭部,劉清祥則徒手拉扯鍾德雄身體、雙臂,致鍾德雄受有頭皮挫傷、胸壁挫傷、右上臂抓擦傷、左上臂瘀腫、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鍾德雄、鍾宜學、陳惠華、劉清祥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鍾德雄、陳惠華、劉清祥告訴被告鍾德雄、鍾宜學、陳惠華、劉清祥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4 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鍾德雄、陳惠華、劉清祥與被告鍾德雄、鍾宜學、陳惠華、劉清祥於本院準備程序達成和解,並於同日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1 年4 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1 份及撤回告訴狀2 紙等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幼 𡚱
法 官 鄭 凱 文
法 官 劉 凱 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伶 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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