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易,719,2012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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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7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秀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0293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秀欽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洪秀欽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90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05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2 罪,嗣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38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2 月,並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復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4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3 罪),均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5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21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經入監接續執行前揭諸刑,於99年7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該假釋嗣於100 年4 月25日遭撤銷,所餘殘刑現與他案罪刑執行中(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0 年5 月3 日18時許(起訴書略載為同日20時至21時間之某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街74巷1 之2 號吳文華之住所,見上址之房屋窗戶未上鎖,即先徒手推開該窗戶並將手伸進屋內,由內將上址房屋後門門鎖打開(起訴書誤載為以不詳工具破壞門鎖之方式,業據蒞庭公訴人予以更正)後,侵入吳文華上址住宅內,竊取吳文華所有之深紫色拖鞋1 雙、紅色外套1 件、牛仔褲1 件得手。

嗣經吳文華返家後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查本案被告洪秀欽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文華於警詢所證述之失竊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失竊現場照片共3 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處。

二、按推窗伸手入室,既已越進窗門,使他人窗門安全之設備失其防閑之效用,自應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41年台非字第38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至起訴書原係認為被告上揭竊盜犯行,係以不詳工具破壞門鎖侵入住宅之方式為之,惟嗣經蒞庭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將起訴書所載被告侵入上址住宅之方法予以更正為被告先以手伸入告訴人居住房屋之窗戶內,由內將門鎖打開後進入屋內等情(見本院卷第44頁),而依更正後之犯罪事實所論罪之法條條項與起訴法條係屬相同,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又被告固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罪刑之宣告,並入監接續執行各該刑罰,嗣於99年7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該假釋於100 年4 月25日遭撤銷,所餘殘刑與他案罪刑現接續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足憑,是被告受宣告之上開有期徒刑既未執行完畢,其再犯本案竊盜罪,自不構成累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求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爰審酌被告有上述犯罪前科,素行非佳,兼酌以其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並衡其正值青壯身強體健,竟不思上進而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之財產權益,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惠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淑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宜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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