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
-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復於96年間」之記載,應補充更正
-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
-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記載後補充
- (四)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記載前補充「
- (五)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為警在上址查獲」之記載應補充更
- (六)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之
- (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另補充「(四)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
-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
- 四、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3包(扣案淨重共計0.4950公克,經採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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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4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肆玖肆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叁只、分裝夾鏈袋陸只、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及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復於96年間」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於96年間」。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6 、7 行「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4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7年1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記載後補充「;
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9年4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四)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記載前補充「以不詳方式,」。
(五)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為警在上址查獲」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為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進行搜索,並扣得張家雯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扣案淨重共計0.4950公克,經採樣0.0003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共計0.4947公克)、分裝夾鏈袋6 只、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電子磅秤1 個及行動電話2 支(門號分別為000000 0000 號、0000000000號)等物,經張家雯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
(六)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 行「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之記載,應更正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另補充「(四)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 年5 月26日航藥鑑字第1002952 號之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6 張。
(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扣案淨重共計0.4950公克,經採樣0.0003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共計0.4947公克)、分裝夾鏈袋6 只、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電子磅秤1 個」為證據資料。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該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復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
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刪除2 犯及3 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
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修正前條文所定3 犯以上之情形,因修正草案僅區分為初犯、5 年後再犯,自應依修正條文第23條第2項規定處理。
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倘被告前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前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至於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參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405 號判決意旨)。
本案被告張家雯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38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9 月2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37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於96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經本院以97年聲減字第45號裁定減刑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於97年及98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9546號、98年度易字第229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曾於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故本次被告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處罰之。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張家雯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經犯罪事實欄所載3 次因施用毒品而遭法院論罪科刑,竟仍不思戒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惡性非輕,然念及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犯罪紀錄之品行,素行非佳(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第1526號偵查卷第1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犯罪動機、目的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3 包(扣案淨重共計0.4950公克,經採樣0.0003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共計0.4947公克),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前揭毒品鑑定書1 份附卷可憑,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又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3 只、分裝夾鏈袋6 只、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及電子磅秤1 個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12、13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行動電話2 支(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分別係被告於工作上使用,以及為聯絡毒品買家及賣家所使用,為其另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之重要證據,而均與本案施用毒品案件無關,是就此等扣案物部分,爰均不於本案併予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周宛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簡婷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4188號
被 告 張家雯 女 2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236巷57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張家雯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3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9 月2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37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24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
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954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98年6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5 月11日22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236 巷57號4 樓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翌日(12日)7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經張家雯同意後採尿送驗,其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張家雯涉犯販賣毒品罪嫌部分,另案由本署100 年度偵字第16033號偵辦中。)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張家雯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5 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50699)、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050699號,受檢者姓名:張家雯)各1 紙。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各1 份。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
檢察官 彭馨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婉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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