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簡,1308,2012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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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弘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5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弘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一第2 行至第3 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補充更正為「於100 年9 月5 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同欄第3 行「由本署檢察官」應更正為「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同欄第6 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應補充更正為「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弘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猶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健康,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 芳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春 銘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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