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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建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建明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一第6 行至第7 行「板橋信用商業銀行中正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9 號」應更正為「板信商業銀行中正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同欄第15行「遂各依指示於同日」應補充更正為「遂各依指示於同日22時8 分許」;
證據欄應增列「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本件被告彭建明提供帳戶使被害人匯入款項,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以一次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從事2 次詐欺犯行,而觸犯同一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犯罪之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前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所肇致告訴人梁瀞云及被害人劉秋桂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芳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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