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簡,1317,2012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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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韋國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313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韋國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10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第13至14行「因劉家豪未正面回應」更正為「因劉家豪未正面回應且未能交待其堂哥劉冠宏之行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韋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四名成年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連絡與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等人係以毆打、電擊之方式使告訴人無法自由離去等情;

惟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然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經合法告訴,並應負傷害罪責。

經查,告訴人劉家豪於警詢及偵訊證稱:伊在網咖遭被告謝韋國等人抓住後,在等電梯時、車上及抵達樹林區○○路110 巷之大樓後,被告等人均有毆打及電擊伊,並要求伊處理先前之金錢糾紛,並交出劉冠宏等情,核與被告之供述大致相符;

則被告等人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後,既已無傷害告訴人之必要,猶基於妨害自由以外之其他目的,以徒手及電擊棒之方式接續傷害告訴人,自已非其等為妨害自由犯行時所施強暴之當然結果,而應具另一傷害之犯意,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僅論以妨害自由罪,容有未洽。

再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二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之毒品交易糾紛,竟糾眾以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復出手毆打、電擊告訴人成傷,有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與人身安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顯屬非是,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暨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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